(2016)黔0302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道辉、兰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XX,兰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923号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遵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晓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定代表人:黄道辉,经理。被告:黄某,男,汉族。被告:兰某,女,汉族。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被告黄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购车款902900元;2、判令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所欠购车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247785.20元);3、判令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及诉讼费;4、判令被告黄道辉、兰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提车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辆13台,购车款为4249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提车款1165000元,剩余3084000元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车款,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又与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黄道辉、兰后琴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函》,原告再一次相信被告并撤诉,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车辆加装的上装并未提供合格证,导致被告在将车辆卖给第三方后无法收回车款,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也约定过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我的意见和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并未承诺要付款给原告,我只是承诺帮原告催收车辆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提车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车辆13台,购车款为4249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提车款1165000元,剩余3084000元须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车款,后原告诉至本院,期间又与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购车款902900元在2016年10月8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前期签订承诺执行,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黄某、兰某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相信被告并撤诉,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20000元购车款后就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提车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协议》均系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90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120000元给原告,故本院仅支持782900元。同时,对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与原告对欠款进行结算,可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车辆并无质量问题,愿意履行付款义务的表现,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所欠购车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247785.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7829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兰XX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道辉、兰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782900元;二、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按7829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被告黄某、兰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0元,由被告余庆构皮滩天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某、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