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姚畅与曾庆一、亓巧、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畅,曾庆一,亓巧,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姚畅,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都超,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禹,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曾庆一,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亓巧,女,1989年2月20号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号5—3—12—1、2、6。负责人:任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原告姚畅诉被告曾庆一、亓巧、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禹、被告曾庆一、亓巧、安盛财保委托代理人桂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畅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曾庆一驾驶辽BF97**号轿车沿金州新区金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专卖门前道路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姚畅,致姚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一逃逸。2015年10月23日,金州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亓巧所有的辽BF97**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且该份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1760元(98元/天×12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每日计算公式:35889元/年÷365天=98元/天);交通费1041元;司法鉴定费2240元;拐杖购置费180元;复印费40元,上述合计3364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6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39.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有600元属于个体诊所开具的非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系大连铁路卫校学生,与原告出示的在服装店工作的证明相矛盾,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80元,交通费同意300元。被告曾庆一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亓巧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曾庆一驾驶辽BF97**号轿车沿金州新区金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专卖门前道路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姚畅,致姚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一逃逸。2015年10月23日,金州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F97**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亓巧,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相互间的车辆使用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付责任。辽BF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00元。2015年6月20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治疗期间用药属合理;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伤后90天需要加强营养,合理陪护为伤后60天。另查,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大连铁路卫校应届毕业生,处于社会实践阶段,其在服装店勤工俭学,晚间卖服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病例、CT扫描单、用药明细单、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保外用药清单、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庆一驾驶的机动车撞倒作为行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曾庆一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曾庆一驾驶辽BF97**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亓巧,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相互间的车辆使用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曾庆一、亓巧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辽BF97**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大连铁路卫校应届毕业生,处于社会实践阶段,其在服装店勤工俭学,晚间卖服装,故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3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该辩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中医门诊600元,原告辩称中医治疗骨伤疗效较好、其属于正常治疗的辩解,该辩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项下为:1、医疗费3500元(含非医保用药439.6元),2、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以上合计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500元(含非医保用药439.6元),由被告曾庆一、亓巧赔付。二、伤残费项下:1、误工费11799元(35889元/÷365天×120天);2、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3、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80元;4、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79元,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姚畅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畅18040元;二、被告曾庆一、亓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畅医疗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1元(案件受理费321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庆一、亓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