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复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琳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琳,鲁立新,刘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1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琳,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荆峥,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鲁立新,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刘月,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申请复议人赵琳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辽0102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立新、刘月借款本金18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立新、刘月借款本金47.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标准计算;三、被告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立新、刘月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赵琳不服上诉,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法院认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因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申请执行人鲁立新、刘月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赵琳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赵琳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和平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内容。经审查,虽然赵琳称本案存在抵销等暂缓执行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暂缓执行的情形实际发生,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琳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赵琳称,因与鲁立新、刘月之间存在房屋款项问题诉讼,现正在于洪法院进行审理,存在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可能,且申请复议人愿意提供相应担保,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故执行法院应依法裁定暂缓执行。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辽0102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赵琳提出暂缓执行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鲁立新、刘月明确表示,不同意暂缓执行,而赵琳提出的其与鲁立新、刘月另案诉讼存在行使抵销权的可能,并非本案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综上,赵琳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琳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辽0102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