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与余贵平、顾亚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余贵平,顾亚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853号原告: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天邑国际大厦1幢536室。法定代表人:胡静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军、叶君,系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贵平,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顾亚琴,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余贵平、被告顾亚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息256440.12元,并以256440.1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贵平(乙方)、被告顾亚琴(丁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请求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代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汽车保险、抵押登记手续等,丁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所购汽车品牌为宝马(发动机号:03927064N54B30A),并为此车辆通过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317400元,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金额及利率(手续费)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甲方接受乙方的请求,为其就上述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协助乙方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为其垫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17400元,乙方确认以汽车经销商开具汽车销售发票之日视为乙方收到甲方垫款之日。乙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直接将全部贷款划入以下甲方指定账户:即户名为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账号为12×××26,用以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或由甲方代其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合同还约定: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还款逾期一次或者甲方认为乙方已存在潜在违约风险,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同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乙方、丁方均同意甲方无须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向银行进行代付,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甲方的代付款及代付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甲方代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付资金之日止按代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合法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按照乙方银行贷款未还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若不足两万五千元则按两万五千元计算。另丁方系乙方配偶作为乙方申请车辆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责任,则甲方可立即在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乙方要求赔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同时丁方应对上述所有款项的偿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余贵平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拱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20208-20150116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贵平向浙江方林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购买宝马2979CC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55000元,被告余贵平自行支付首付款137600元,向拱宸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17400元,被告余贵平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5)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拱宸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余贵平指定的原告公司开设在拱宸支行的账户内,同时被告余贵平承诺:拱宸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拱宸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贵平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余贵平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被告余贵平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拱宸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余贵平应向拱宸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1363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24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拱宸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余贵平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被告余贵平所欠拱宸支行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透支款项无法扣款受偿的,拱宸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余贵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拱宸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余贵平在其与拱宸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JC-12020208-20150116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被告余贵平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拱宸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由于被告余贵平未能按约归还透支债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1月26日代被告余贵平向拱宸支行偿还141717.09元、114723.03元,共计人民币256440.12元。据此,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其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一审的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律所指派王林军、叶君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平、被告顾亚琴共同向原告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56440.12元,并以256440.12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余贵平、被告顾亚琴共同支付给原告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96元,由被告余贵平、被告顾亚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