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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显贵与被告达川区公安局第三人木子乡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贵,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702行初15号原告刘显贵,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达川区木子乡人。委托代理人李政,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81825-3法定代表人许高山,该分局局长。地址:达州市达川区泰宁路1111号。委托代理人梅杨,男,生于1980年9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龚雄飞,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第三人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斌,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贵与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第三人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贵及委托代理人李政、唐正淑(一般代理),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简称达川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杨(特别授权)、龚雄飞(一般代理)、第三人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达川区木子乡水口村委员会在木子乡政府签订《达川区木子乡水口村马横梁新村点建房户刘显贵房子处理相关协议》,后木子乡水口村委会违反该约定没有及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出于对党委政府的高度信任,于2016年2月5日上午去木子乡反映情况,当时该乡仅有一位民政工作人员在岗,原告及家属便返家。下午,原告和其妻一道又去木子乡政府反映情况,仍然仅有一名人员在岗,原告便返回家中,妻子在乡政府等候;当日下午5点,原告接到派出所电话,告诉去乡政府了解情况,原告赶到乡政府时,派出所民警说:“你要么接收7.53万元房款,要么去派出所一趟。”原告提出要按村委会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9.5万元的协议兑现,后派出所民警就将原告戴上手铐押往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后押往达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10天。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8.24元;二、被告在《达州晚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达公(百)行罚通字[2016]第22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达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木子乡水口村委会与刘显贵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刘显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达公(百)行罚决字[2015]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刘显贵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川区公安分局为证实其对原告刘显贵作出的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4、受案登记表一份;5、受案回执一份;6、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申请一份;7、达川区公安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9、达市拘收字[2016]0202号达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10、达公(百)行罚通字[2016]第22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2、对刘显贵的询问笔录一份;13、对黎黎的询问笔录一份;14、对王典碧的询问笔录一份;15、对蒲正亮的询问笔录一份;16、检查笔录一份;17、现场照片一份;18、户籍信息一份。第三人述称:原告开车堵乡政府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对第三人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1、5、7、9、10、15号证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2、3、4、6、8、11、17号证据,亦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查明原告刘显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按程序对原告予以处罚。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13、14号证据,系黎某、王某某、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上午10:30分左右,刘显贵因收新农村聚居点补偿钱,没收到便开车将木子乡政府大门堵住,致其他车辆无法进出,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对黎某等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刘显贵的询问笔录,其本人陈述木子乡水口村搞新农村建设,占用了他的房屋,木子乡政府承诺交房之日补偿一分钱,2016年2月5日10时左右,于是他开着其妹夫的标致车停在木子乡政府院里,人便离开。也自认其车停放在乡政府可能影响其他车辆进出乡政府院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上午,原告刘显贵驾驶其妹夫李某某的川SXXX**红色荣威牌小轿车与其妻前往达川区木子乡政府,反映其村上搞新农村建设,占用其房屋但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95000元一事,其在要求解决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将该车斜放在木子乡政府入口处,随后离开。该车一直停放至下午17点左右。在劝说无果的情形下,达川区木子乡人民政府向达川区公安分局马家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6时50分,原告刘显贵被被告传唤。经询问、查证,确认原告刘显贵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当日,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达公(百)行罚决字[2016]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显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刘显贵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实际拘留其十日的损失2598.24元;二、被告在《达州晚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达川区木子乡水口村委会签订了《达川区木子乡水口村马横梁新村点建房户刘显贵房子处理相关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和建房户结清房款。并与承建方交接房子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玖万伍仟元整),如乙方因此事而造成负面影响,使交房受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居民点建房造价总额的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具有对原告刘显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刘显贵的上述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刘显贵行政拘留十日的达公(百)行罚决字[2016]2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原告刘显贵的陈述、证人证言,摄影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刘显贵因合理诉求采取不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扰乱了单位秩序的后果,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被告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显贵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闫 红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