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4991刘祝元与苏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元,苏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第4991号原告:刘祝元,男,1978年7月12日生被告:苏子海,男,1987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和友,灌南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祝元与被告苏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元,被告苏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元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苏子海在我处购买康佳空调、熊猫冰箱各一台,欠下我4700元,要求其给付。被告苏子海辩称,原告所诉我购买其空调、冰箱及价款金额属实,但我是经原告亲戚嵇道林带到原告处购买空调、冰箱的,原告将空调安装好之后没有向我索要空调、冰箱款,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将欠原告的4700元空调、冰箱款交给嵇道林了,××死了,原告起诉向我索要该款,我不同意再给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苏子海在原告刘祝元处购买康佳牌空调及熊猫牌冰箱各一台,约定总价款4700元,待空调安装好付款。嗣后,原告将空调、冰箱送至被告家安装好,因为被告没有在家,当时没有给付该款。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原告愿意放弃200元,要求被告给付4500元,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250元,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印证。本院认为,原刘祝元与被告苏子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空调、冰箱送达被告家并安装好,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子海虽辩称已经将空调、冰箱款交给原告亲戚嵇道林,但嵇道林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无必要的证据证实向嵇道林给付过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子海给付原告刘祝元货款4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子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马 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