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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春荣与赵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荣,赵善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34号原告:谢春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禄营,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吕秋环,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荣,男,汉族,农民。原告谢春荣诉被告赵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梁禄营、吕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荣起诉称:原告在茌平县城东外环和铝城路交叉口东南经营轮胎生意(兴盛轮胎门市部),经营时间从2010年4月到2012年夏天,赵善荣当时在茌平县城的正泰路口附近经营车队(斯太尔大货车车队)。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慢慢彼此熟悉。后来被告多次赊欠轮胎,原告将轮胎送过去,每次赊欠被告均出具欠据。2012年原告不再经营轮胎,被告所欠轮胎款一直未付。2014年7月5日双方在齐河县仁里镇,被告经营的肥料厂内结算后,被告收回原来的欠据,同时向原告出具的总欠据(5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赵善荣偿还轮胎款51000元。被告赵善荣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谢春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善荣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及来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赵善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禄营、吕秋环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春荣曾在茌平县城东外环和铝城路交叉口东南经营兴盛轮胎门市部,经营时间从2010年4月到2012年夏天。被告赵善荣当时在茌平县城的正泰路口附近经营斯太尔大货车车队。2010年开始,被告赵善荣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慢慢彼此相熟。再后来被告多次赊欠轮胎,原告送货。2012年原告不再经营轮胎。2014年7月5日双方在齐河县仁里镇被告赵善荣经营的肥料厂内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轮胎款五万壹仟元整(51000元)赵善荣(签名捺印)2014年7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善荣偿还轮胎款51000元。本院认为,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具有结算性质的行为,出具欠据,就意味着认可债务;被告赵善荣出具相应欠据,应视为对双方买卖合同及相应债务的认可,故在被告赵善荣出具欠据后,原告谢春荣与被告赵善荣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赵善荣未提供出具欠据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春荣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赵善荣未在债权人催要后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善荣偿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善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善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春荣货款5100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赵善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尉法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