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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文丰与王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丰,王晓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2366号原告:黄文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1********。委托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贻,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晓宾,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72********。原告黄文丰诉被告王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丰的委托代理人权建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王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计息方法:本金2万,月利率2%,自2014年2月6日到2016年8月6日为:2%×2万×40个月=16000元;具体权利主张到被告将本金2万元实际偿还完毕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授权承诺书各一份。借据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并以被告的工资卡(开户行为海甸岛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36641000104XXXX)作为归还本息款项的来源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在只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就以种种借口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且原告用手机多次拨打被告的手机催要借款时,被告不是不接听就是关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便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及拒绝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晓宾辩称:一、答辩人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被答辩人支配,由被答辩人自行从中提取利息。被答辩人黄文丰与王嘉玲系夫妻关系,答辩人曾于2013年10月5日、11月6日、2014年1月6日共计向两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将自己的卡号为621036641000104XXXX的银行卡抵押给被答辩人,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由被答辩人自行从该银行卡中提取。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授权承诺书等证据均能够证明答辩人已将银行卡提交给被答辩人,并告知了银行卡密码。二、自借款至今,被答辩人从银行卡共提取了93602.47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答辩人就已经将银行卡交由被答辩人管理支配,截止2016年1月10日,该银行卡共计进账金额为93602.47元,均由被答辩人从ATM机中取走。即自借款之日起被答辩人从答辩人的银行卡中支取的借款利息为93602.47元。另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以平均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被答辩人从银行卡中支取的借款利息为93602.47元+15000元=108602.47元。三、答辩人也曾以现金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过银行利息。四、被答辩人黄文丰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的月份应当是31个月而不是40个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今本人王晓宾以工资卡(卡号为:621036641000104XXXX,密码:20XXXX,开户行:海甸岛农村信用社,户名:王晓宾)和同名同一家银行存折一本,作为还款来源的抵押方式向黄文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每月的月利息共合计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利息款项必须按月支付,不得拖欠,利息款项由被借款人直接从上述银行卡内领取,利息款项自签字之日起算。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款项超过十天后,即每日将产生利息款项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出具《授权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晓宾向黄文丰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现以工资卡(卡号为:621036641000104XXXX,密码:20XXXX,开户行:海甸岛农村信用社,户名:王晓宾)和同名同一家银行存折一本,作为还款来源,故在借款期间本人授权给黄文丰对该卡拥有支配权,处分权利等,如果本人不按期支付归还本息款项,应由黄文丰对该卡拥有绝对的处分权利。并郑重承诺在借款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该卡进行以损坏、丢失、失磁等借口进行更改密码、挂失、消卡等对该卡内现金处分权利有影响的业务。不论何因,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条约为所借到本息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进行处罚。”此前,被告还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妻子王嘉玲借款8万元,又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都同样约定以相同的银行卡质押方式,由原告和王嘉玲自行从银行卡中支取利息。故被告借款后,原告与王嘉玲便自行陆续每月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支取包括涉案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600元、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4万元的月息1200元,合计每月支取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为4200元。此后,因被告长期未还款,遂成讼。另查:一、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已结清,且不再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即月利息600元支付利息,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即可。二、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12日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提取最后一笔利息款后,被告便以办理医疗卡为由将银行卡取走,原告仅留下绑定的存折,被告取走银行卡后更改了取款密码,故原告虽然持有存折但已经无法自行取款。三、被告提供的卡号621036641000104XXXX的账户明细记载,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通过ATM和现金支取(整数)从该卡中取款的交易金额为70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授权承诺书》、王晓宾卡号621036641000104XXXX的账户明细、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账号328434590000XXXX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授权承诺书》,确认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被告借款后至今将近三年,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由原告每月自行支取利息,原告认可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12个月)期间的利息已结清,如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于此期间的利息为7200元(600元×12个月),另两笔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15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2400元×15个月)、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4个月)的利息为16800元(1200元×14个月),则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及其妻王嘉玲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为60000元(16800元+36000元+7200元)。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可知在原告持有被告的银行卡期间,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及其妻王嘉玲实际自行从该卡中支取的借款本金14万的利息已有70200元,已多支取了利息款10200元(70200元-60000元),多支取的利息数相当于借款本金8万元的两个月利息4800元(2400元×2个月)、借款本金4万元的三个月利息3600元(1200元×3个月)和借款本金2万元的三个月利息1800元(600元×3个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继续计付利息,本院可予以照准,但原告已多支取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双方约定按月息600元即月利率3%计付,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以月利率3%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而主张被告以月利率2%继续计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宾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原告多支取的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文丰自行负担80元,被告王晓宾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ew84oowksergvr8nui案件唯一码审判员詹海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XX芹书 记 员  梁 依速 录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詹海灵撰稿:詹海灵校对:蔡亚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