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友亮诉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土法定行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亮,汨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81行初11号原告汪友亮,男,汉族,高中文化,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霍乔根,男,汉族,1951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原告之岳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810063946617,地址:汨罗市汨新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石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汪友亮认为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国土法定行政职责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得到书面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乔根、一般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婷到庭参加诉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汨罗邮政快递公司向被告国土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批准土地转让和建房的报告》,同月的12日已由邮政快递公司派员投妥,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0日葛某某将其位于汨罗市城关镇老街社区胥家垅的142.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兄弟,土地用途是作为居住地使用;1995年1月5日,葛某某、甘某某将坐落在城关镇菜一村胥家垅的宅基地和房屋让售给原告兄弟,占地面积387.96平方米(南北长21.2米、东西宽18.3米)。原告想在现居住房屋西侧原已与葛某某交易的土地上建房,故向国土局申请办理该交易的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被告拒不受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2016年8月11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现居房屋西侧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闻不问,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只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受理原告位于汨罗市城关镇老街社区胥家垅2号西侧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办理转移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请求批准土地转让和建房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3、EMS快递单(邮件号码:1079027669411),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投递一份;4、邮件查询单(邮件号码:107902766941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送达的时间;5、>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6、《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来源;7、8、汨罗市公证处(1986)第1016号公证书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及地基的来源;9、汨罗市汨房权城关镇字第120194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交易的房屋产权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10、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交易行为得到法院文书的确认。被告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并未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关于位于汨罗市城关镇老街社区胥家垅2号西侧空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原告岳父霍乔根于2016年7月28日前来我局政策法规股咨询办证事项,要求我局给其开具同意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我局于2016年8月1日明确答复告知霍乔根,我局无权直接同意办证的证明,必须持相关资料去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二、原告诉求我局受理其位于汨罗市城关镇老街社区胥家垅2号西侧空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于法无据。三、原告诉求办理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原告并未与葛某某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尚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其诉求办理转移登记主体资格不符,且未提供相关申请资料。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汨罗市门户网站[汨罗7月6日起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资料,拟证明已公告不动产登记应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3、汨罗市人民政府汨政告【2016】7号《关于汨罗市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市人民政府已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实施机关和具体办理机构;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份,拟证明不动产登记所适用的法律依据;5、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并未取得其要求转移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汨罗市邮政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罗某某在笔录中证明:邮件号码:1079027669411EMS的邮件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投妥,由国土局值班保安签收。保安有记录簿,应该能查到具体登记情况。2、汨罗市保安公司驻国土局保安崔某某的调查笔录。崔某某在笔录中证实,驻国土局保安除保证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安全外,只签收邮政快递,其余事务不在他们工作职责范围之内。通过查找登记簿后证明:2016年8月12日收到邮政快递一件,收件单位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地藉股,后该邮件由地藉股副股长杨某签字将该件拿走。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法庭出示法院调查笔录后,被告认可该局地藉股副股长杨某在保安处拿走了12日保安签收的邮政快递,现该邮件已无法找到,邮件的具体内容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案件,原告已提供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邮件到达被告处的证据。被告在收到邮件后,不提供原邮件而又对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异议没有根据和理由,该异议不于支持。原告所提供1、2、3、4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以葛某某(甲方)与原告汪友亮、汪某某兄弟(乙方)双方在当时的汨罗市国土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订了一份《汨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在汨罗市城关镇老街社区面积为142.88平方米的国有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会同乙方在30天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交纳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尔后,甲、乙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1995年1月5日,以汪友亮、汪某某为甲方,葛某某、甘某某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葛某某、甘某某将坐落在汨罗市城关镇蔬菜一村胥家拢宅基地和房屋让售甲方,占地面积387.96平方米(南北长21.2米、东西宽18.3)。同月9日甲、乙双方在汨罗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汨罗市房屋买卖契约》,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了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2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份,原告欲在现居住房屋西侧毗邻的空地上建房,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公司向被告国土局递交该宗本院认为,汨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6月24日明确汨罗市的不动产登记由被告汨罗市国土局具体实施,国土局下设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办理。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办理相关事项。被告汨罗市国土局及其工作人员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遵循《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受理”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尚未作出审查前,无权单方要求被告就其申请作出受理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受理”的请求,只能作接受之义的理解。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专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事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予以接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马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