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613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3、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曹某乙。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不归。2016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曹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3月14日撤回诉讼日撤回起诉。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