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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英与被告张瑞杰、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张瑞杰,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746号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花园剑兰阁0124门市,组织机构代码L5835846-2。经营者:王文英,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杰,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0611520U。法定代表人:鲍建胜,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宇,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与被告张瑞杰、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王文英申请将原告变更为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本院另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经营者王文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被告张瑞杰、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158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1199.89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暂计算至开庭日止);被告张瑞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6月16日起,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自行或委托张瑞杰在原告处赊购海参和林蛙油,总计欠款835800元(不含2013年6月份之前已结清和2014年4月30日鲍建胜已及时清结的货款72000元)。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鲍建胜及代理人张瑞杰银行卡向原告结算货款320000元;经对账,被告现欠原告515800元未给付。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要求给付欠款515800元的请求。逾期付款损失91199.89元计算标准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本案不适用。本案是口头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金的合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而原告表述的2014年10月22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日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约定履行方式的,双方可随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随时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因催收货款证据不明确,应当以向法院起诉日为最后催收日及计算违约金的日期。诉讼费用由法庭确认承担方,被告可以认可。被告张瑞杰辩称,被告张瑞杰是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其在上述买卖合同中履行的部分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张瑞杰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如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所表述的,2013年6月16日起董事长鲍建胜自行或委托被告张瑞杰赊购产品,被告张瑞杰只履行了部分口头合同,形成了部分权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欠款明细一份,体现,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张瑞杰总欠货款471000元,张瑞杰签名;2、欠据两份,一份体现,2014年7月15日欠货款14400元,“牡丹江均胜张瑞杰”由张瑞杰书写;2014年7月25日欠货款28800元,2014年10月21日购货21600元,交20000元,欠1600元,张瑞杰签名“张瑞杰均胜”。意在证明,自2013年6月16日起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海参、林蛙油,最后一次经原告索要欠款支付货款20000元,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现总计欠款数额为515800元。二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意在证明的其他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索要欠款及被告还款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体现欠款总额,不能证明其他问题,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观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体现了原告卖与被告张瑞杰货物价值,张瑞杰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515800元。但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张瑞杰此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无异议,并表明将张瑞杰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为便于查清事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515800元货款未结清。证据二、1、银行查询单一份,体现,2013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卡号为×××收到对方账号为×××款项250000元;2、银联签购单两份,体现,张瑞杰签名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款45000元。意在证明,被告在赊购海参及林蛙油过程中通过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结算250000元,并通过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胜及被告张瑞杰又向原告结算45000元的事实,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卡转入20000元,被告张瑞杰个人卡转入25000元。能够证实被告张瑞杰是受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在原告处赊购海参及林蛙油的事实,所以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瑞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出具的说明看不懂,不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体现的已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双方亦无异议,故是张瑞杰还是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瑞杰系另一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6月16日起,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鲍建胜自行或委托张瑞杰在原告处赊购海参和林蛙油,总计欠款835800元。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鲍建胜及代理人张瑞杰银行卡向原告结算货款3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5800元。原告称,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及时结算货款,故要求其自2014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货款次日起算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否认有此约定,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应当以原告向法院起诉日为最后催收日及计算违约金的日期。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庭后,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4.35%上浮50%的罚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8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应向原告及时结清货款,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就给付货款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催要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因原告未提出催要货款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向催要货款,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并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的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瑞杰虽代理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因其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瑞杰承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货款5158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的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嘉悦华鹰海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979元,由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思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