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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龙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培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龙华,王培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龙华、王培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对被上诉人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二、被上��人无纳税证明,一审法院按照4740元每月判决误工费明显高于纳税起征点。三、伤者应当在治疗终结6个月内做出伤残评定,被上诉人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一审法院判决二次手术费不合理。施龙华辩称,上诉人对医疗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的范围,并指出替代药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误工费以实际收入减少为准,其从事电镀制造,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其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部位是头和肩部,腿部虽然有内固定,是必须取出来的,而且取出来对伤残等级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支持二次手术费正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培未到庭答辩。施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王培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5892.65元。��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10时10分许,王培培驾驶陆雯雯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沿海门市三星镇星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河西路五星桥地段左转弯时,与施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施龙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施龙华不负事故责任。施龙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右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眼眶外侧壁挫裂、颞骨骨折、右侧眶内软组织肿胀、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胆囊结石、膀胱小结石、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于同年5月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培培、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分别为施龙华垫付��钱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16年3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龙华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施龙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龙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3、施龙华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案涉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施龙华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73982.3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病情证明书。2、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举证出院记录。4、营养费13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3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38074.77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3550.75元),住院43天由施龙华的妻子徐建英、女儿施婷婷护理,施龙华的妻子徐建英从事电镀行业,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施龙华的女儿施婷婷的护理标准按照其工资3094.59元/月,即142.28元/天计算;出院后77天由施龙华的妻子徐建英进行护理;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天,由施龙华的妻子徐建英护理,举证南通市通州区通宇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川港电镀厂与施龙华签订的租房协议、电费缴款单、送货单、租金收据、南通诺亚药物传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婷婷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南通诺亚药物传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婷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66931.58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0652.24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的标准计算13个月,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通宇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川港电镀厂与施龙华签订的租房协议、电费缴款单、送货单、租金收据。7、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10元,被扶养人为施龙华的母亲黄兰英,共生育3个子女,按照城镇标准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举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表、户口本。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25元,举证海门市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35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13、物损费1500元。经质证,两原审被告对票号为58855的发票,其项目下的护理费1154元要求予以扣除,另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的标准,对期限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为85元/天。施龙华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施龙华从事电镀行业,故误工标准认可85元/天,误工期限认可340天。对残疾赔偿金的标���无异议,施龙华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认可施龙华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施龙华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影响其实际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认可物损费为1200元。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物损费按照1200元计算。一审法院现就两原审被告对施龙华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施龙华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医药费发票中虽列有“护理费”项目,但该护理费系医护人员对伤者进行医疗上的护理,与施龙华主张的由家属或者护工护理并非同一概念,故两原审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审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施龙华的医疗费为7398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施龙华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3天=774元。3、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施龙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符合常情,且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施龙华主张其��子从事电镀行业,要求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护理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施龙华主张其女儿的护理标准按照142.28元/天计算已举证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且该标准并不高于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施龙华的护理费为85元/天×43天+142.28元/天×43天+85元/天×(120天-43天)+85元/天×15天=17593.0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275元)。4、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计算。本案中,因施龙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认定施龙华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年×0.11=81780.60元。5、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施龙华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施龙华从事电镀行业,可按照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施龙华伤情结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42天。故施龙华的误工费为57929元/年÷365天×342天=54278.68元。关于二���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施龙华在二次手术期间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应相应减少。故一审法院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57929元/年÷365天×45天-81780.60元÷20年÷365天×45天=6637.8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施龙华的误工费为60916.48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6637.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是农村或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案中,施龙华的母亲黄兰英在施龙华评残时已过75周岁,其共生育3个子女,因已达到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5年。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5年×0.11÷3人=4577.10元。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培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施龙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施龙华主张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施龙华治疗的实际,对施龙华举证的海门市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25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施龙华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施龙华因就医等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施龙华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施龙华的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施龙华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施龙华的鉴定费为358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施龙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982.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593.04元、残疾赔偿金86357.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10元)、误工费609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8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60578.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施龙华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龙华损失人民币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39378.52元,因王培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施龙华损失人民币139378.52元。因案涉客车向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替代王培培赔偿施龙华损失人民币139378.52元。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先行垫付的钱款从中予以扣除。王培培先行为施龙华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据其请求,由施龙华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培培的垫付款,在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赔偿施龙华的钱款中扣除,并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直接支付王培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施龙华损失人民币121200元。该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行为施龙华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相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施龙华损失人民币111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施龙华损失人民币139378.52元。三、施龙华返还王培培钱款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施龙华人民币240578.52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施龙华,账户号:62×××7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培培人民币10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家纺城支行,户名:王培培,账户号:62×××87)。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施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已减半收取),由施龙华负担人民币145元,王培培负担人民币770元。本院二审期间,施龙华依法提供两名证人并提交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从事电镀行业及两位证人的身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与施龙华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龙华工作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但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施龙华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电镀行业,故一审法院参照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施龙华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施龙华因肩关节活动受限及脑外伤综合征被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有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施龙华右胫腓骨有内固定与因肩、脑外伤所做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关,需二次手术取出,故一审法院支持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