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圈里乡。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剑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牛香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延期审理。为此,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对该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集贸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村牛香臣家门前路段时与牛香臣相撞,致牛香臣重伤二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过失犯罪,初犯,无前科。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Q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圈里乡圈里村集贸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村牛香臣家门前路段时与牛香臣相撞,致牛香臣重伤二级。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德菊、刘金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牛香臣的法定代理人王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牛香臣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鲁Q756**号小型普通客车赔偿给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飞,现已取得受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该案附带民事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因需等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结果方可确定赔偿数额,故在本判决中暂不予涉及,以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