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凤、段悦容与被告曾维军、谢代芬、绵阳市迎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凤,段悦容,曾维军,谢代芬,绵阳市迎新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02号原告:陈素凤,女,49岁。原告:段悦容,女,49岁。被告:曾维军,男,47岁。被告:谢代芬,女,4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军,男,47岁,系被告谢代芬之夫。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迎新乡。负责人:曾维军,厂长原告陈素凤、段悦容诉被告曾维军、谢代芬、绵阳市迎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凤、段悦容、被告曾维军、被告谢代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军、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凤、段悦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维军、谢代芬返还原告欠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5万元,共计30万元;如果被告曾维军、谢代芬未还,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抵押的其库存商品,我方优先受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廖真贵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因被告曾维军、谢代芬欠案外人廖真贵借款25万元,原告与廖真贵到被告厂里面找到曾维军,三方协议后,将廖真贵对被告曾维军、谢代芬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30日,由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照每月10‰支付,按月结息。2015年1月11日,被告曾维军、谢代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注明了此款由廖真贵原借条转入,曾维军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曾维军辩称,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都是真实的,上面的字是我所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该借款是我欠案外人廖真贵的借款,当时我不同意将这笔借款转给原告,是原告和廖真贵找到我,在胁迫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另我跟案外人廖真贵有经济上的往来,他给我的钱是给我化工厂的投资款。被告谢代芬辩称: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具体情况我不知情。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辩称,不关化工厂的事,当时是原告迫使我签,我连合同都没看,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廖真贵分别向原告陈素凤借款15万元和向原告段悦容借款10万元,被告曾维军、谢代芬向案外人廖真贵借款25万元,三方协议后,将案外人廖真贵对被告曾维军、谢代芬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资金利息10‰,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保证方式为绵阳市迎新化工厂以自家生产的白肥,按合同到期时的市场均价为乙方提供库存商品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如违约,保证原告随时能够提货;曾维军、谢代芬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绵阳市迎新化工厂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曾维军、谢代芬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25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借款人曾维军、谢代芬签字并按手印,并注明此款由廖真贵原借条转入,曾维军签字并按手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维军为负责人;被告曾维军、谢代芬从1992年7月24结婚至今。为证明上列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四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凤、段悦容与被告曾维军、谢代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实为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曾维军、谢代芬向案外人廖真贵借款25万元,案外人廖真贵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素凤、段悦容,后原告与被告曾维军、谢代芬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此款由廖真贵原借条转入,表明被告方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曾维军辩称案外人廖真贵给他的钱是向他的化工厂的资金投入,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胁迫,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军、谢代芬与案外人廖真贵签订了借款借据,证实被告曾维军、谢代芬与案外人廖真贵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曾维军辩称廖真贵给的钱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庭审中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注明此款为廖真贵之前贰拾万元投资款转移而成,被告曾维军提交这份证据表明其认可了廖真贵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关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胁迫,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曾维军的抗辩均不予采信。被告谢代芬辩称,虽然签字并按手印,但是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故对被告谢代芬的抗辩不予以采信。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辩称其是被胁迫签订借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对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的抗辩不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绵阳市迎新化工厂以自家生产的白肥,按合同到期时的市场均价为乙方提供库存商品来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如违约,保证原告随时能够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绵阳市迎新化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家生产的白肥作抵押,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书面约定,故原告方的抵押权自借款合同生效时即2014年12月30日设立,现被告曾维军、谢代芬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原告的抵押权未进行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军、谢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素凤、段悦容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曾维军、谢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素凤、段悦容偿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若未按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曾维军,谢代芬到期不能偿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陈素凤、段悦容有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对被告绵阳市迎新化工厂抵押的白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曾维军、谢代芬承担,限被告曾维军、谢代芬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