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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强民因与被上诉人蒋新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民,蒋新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赦,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荣。上诉人王强民因与被上诉人蒋新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赦,被上诉人蒋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欠款和利息,但碍于情面,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和要求被上诉人另写收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判定不合法,将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转入程序中的支付令申请行为分割认定为单独诉讼时效中断行为于法不符。蒋新荣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清偿债务,被上诉人5年间都在向上诉人催讨债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蒋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强民向蒋新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780元,本息共计121,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案外人唐新民向本案原告蒋新荣借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经结算该笔借款利息为70,000元,本息共计23万元,之后唐新民偿还15万元给蒋新荣,还有80,000元没有偿还。因被告王强民欠唐新民的钱在零陵区法院执行,原、被告当时是关系要好的朋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约定由王强民向蒋新荣出具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1分(每月利息800元),案外人唐新民对被告王强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蒋新荣,以折抵王强民欠唐新民的80,000元债务。按上述利率约定,该80,00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1,780元。2016年3月2日,蒋新荣向零陵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王强民立即给付蒋新荣120,800元。零陵法院于2016年3月10向王强民发出支付令。王强民提出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该支付令失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合法债权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原、被告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蒋新荣要求被告王强民给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780元共计121,7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的证据不足(没有收条),且欠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中。故对该款已清偿的辩称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蒋新荣于2016年3月就本案款项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法院送达了支付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起重新起算。故对被告王强民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新荣欠款本息共计12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王强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强民是否已清偿了与被上诉人蒋新荣之间的债务;(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上诉人王强民是否已清偿了与被上诉人蒋新荣之间的债务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法债权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对借条上的利率均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在2012年通过现金的方式已偿还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但其既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8万元收条,而欠条原件亦还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欠款和利息,但碍于情面,未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和要求被上诉人另写收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看,涉案欠条上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支付令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王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冬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