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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家亨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628号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家亨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购物款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宝世宝烟台苹果固体饮料一瓶,单价3.5元,条码:6958855310055,结帐后发现商品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4年7月7日保质期24个月,已过保质期一个月,当时找到客服,客服对此事无任何说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超市出售过期,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所以对其超市提出起诉,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要求其赔偿1000元,并要求退货返回货款。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能够证明是从我们超市内购买的,另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及148条第一款,商品经过消费者食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才能10倍赔偿,涉案商品消费者没有打开食用,不能按照10倍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超市购买宝世宝烟台苹果固体饮料一瓶,条码:6958855310055,单价3.5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2、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针对上述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的外包装可以看出,生产日期是2014年7月7日,保质期24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购买,已超过了标注的保质期一个多月时间,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发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宝世宝烟台苹果固体饮料(条码是6958855310055)一瓶;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原告李家亨退货后退还原告李家亨购货款3.5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家亨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