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吴委能与郭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委能,郭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033号原告吴委能,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郭金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吴委能与被告郭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涛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郭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因赊购原告矿山钻探材料,共计欠款1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材料款共计154000元。被告答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按照欠款总额的1%支付了利息,原告承诺不再催要欠款,待被告资金到位后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矿山钻探材料。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共计欠款154000元,该款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口头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曾按照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结合原告提交《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委能支付材料款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郭金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