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海斌与王成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斌,王成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850号原告:孙海斌,男,汉族,生于1943年4月19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曹合颖,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成各,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1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孙海斌诉被告王成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合颖、被告王成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鑫洋公司”护林员。2016年6月25日,因被告损坏“鑫洋公司”树木时遭原告阻止,引起双方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厚坡镇卫生院治疗三天后,又在厚坡镇前街村卫生所治疗二十天,共花费医疗费1701.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0.6元、误工费1580.8元、护理费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790元。被告王成各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在小王营治病,但是庭审时提交的票据都是前街村卫生院的,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要求过高。我没有打原告,这钱我不该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09时许,在淅川县××村西路边,原告孙海斌与被告王成各因损坏树木发生纠纷引起争执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厚坡镇前街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脾脏出血),共花费医药费1774.2元、手术费300元。2016年8月5日,淅川县公安局出具淅公(厚)行罚决字【2016】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成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告孙海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张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处方笺、西药、诊疗费票据、手术费票据、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该冷静处理,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不当方法,致使矛盾激���,造成不应有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成各因琐事将原告孙海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1774.2元、手术费3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并有诊所医生张某当庭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580.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款共计2074.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各辩称未曾打过孙海斌,但该辩称与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相一致,故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成各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在小王营治病,但是庭审时提交的票据都是前街村卫生所的,跟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有淅川县厚坡镇前街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及该诊所医生张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孙海斌实际受伤治疗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亦申明诉状错误处为笔误,故对被告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海斌医药费、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20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