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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玉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娇,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占联,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八仔,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中,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尚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占联,被告星威公司、金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广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星威公司、被告金星公司签订《咨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星威公司增资提供咨询服务,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验资报告和变更新的营业执照,咨询费总额为人民币107800元,前期支付32340元,余款于原告为被告星威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结清。2014年4月22日,原告完成被告星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并为被告星威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而被告星威公司、被告金星公司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余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咨询费7546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9091元(以75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3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之违约金(以754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律师费750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星威公司、金星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是一间具有企业管理、投资咨询等专业商务咨询服务的机构。两被告为了在合法、合理、经济的前提下,实现对被告星威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经他人介绍,即相信原告有能力、有资质能够帮助自己实现上述目的,遂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咨询协议书》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增资方案》(下称《增资方案》)。《咨询协议书》约定:“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验资报告和变更新的营业执照。”《增资方案》约定:“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10万元,股权比例:股东A占20%(22万元),股东B占80%(88万元)。现根据董事会要求,新增资股东C,股东C以增资形式入股,C股入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大,并引起股权比例发生变化:(A+B)的股权只占5%,C的股权占95%。”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首先是没有按照《咨询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给被告,没有给与合同双方共同商讨如何增资扩股、转让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等对策的机会,以寻求最经济、最合法、最合理的避税方案,实现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其次是没有按照《增资方案》关于“先增资扩股,后股权转让”的约定进行操作,而是以“先股权转让,后增资扩股”的错误方法进行处理。导致星威公司原股东A与B以100%的股权比例进行股权转让,致使原股东A与B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4674434.78元(原星威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100000元(原股东A、B股权成本价)-550元(股权转让的其他税费)】×100%(原股东A、B的股权比例)×20%(个人所得税率)=714776.95元。如果按照《增资方案》关于“先增资扩股,后股权转让”的约定进行操作,则星威公司因股东C的2090万元资本的加入而改变了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原股东A与B只占星威公司5%的股权,股东C则占星威公司95%的股权。也即原股东A与B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4674434.78元(原星威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100000元(原股东A、B股权成本价)-550元(股权转让的其他税费)】×5%(原股东A、B的股权比例)×20%(个人所得税率)=35738.85元。即被告仅需支付35738.85元税款就可以依法全部完成交纳原股东A与B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了。据此,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因,造成了被告因此而多支付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679038.1元的损失。故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星威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10万元,原股东为雷某、黄某。2014年3月11日,星威公司(甲方)与尚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注册资本110万元,增资到注册资本2200万元,拟取得新营业执照,增资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为154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对增资无形资产资本进行整体咨询;自甲方缴纳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项目;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验资报告和变更新的营业执照;咨询费用总额为107800元,合同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2340元,余款于乙方为甲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甲方以支票或现金结清尾款;乙方完成项目,为甲方取得营业执照后,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尾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对守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履行本协议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及守约方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星威公司、金星公司均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印章。在合同尾部空白处,另有两段手写内容注明:“经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的附件‘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增资方案‘履行。”“原增资方案中,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时,把A+B的5%股权全部转入莫某名下,不增加费用。”下方均有尚永广州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梁某的签名。合同所附的《云某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增资方案》写明:“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110万元,股权比例:股东A占20%(22万元),股东B占80%(88万元)。现根据董事会要求,新增资股东C,股东C以增资形式入股,C入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大,并引起股权比例发生变化:(A+B)的股权只占5%,C的股权占95%……四、无形资产增资的服务内容和时间包括:第一,根据……撰写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15个工作日);第二,根据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国家财政部认可的资产评估师事务所进行专业合法的无形资产评估,并请两个行业权威专家签字;第三,……使用股东个人名义向公司进行无形资产增资;第四,国家财政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形资产验资报告;第五,将四个专业报告交到当地工商局进行一审;第六,工商一审通过后进行二审;第七,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五、办理无形资产增资的收费情况:按所增的无形资产总额×0.7%,即10.78万元。合同签订后,星威公司、金星公司向尚永广州分公司支付咨询费32340元。尚永广州分公司为星威公司办理了增资手续,并取得新的营业执照。新营业执照记载的核发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增资后的星威公司股权结构变为:股东黄海(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人民币2090万元,占注册资金95%;股东莫某认缴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占注册资金5%。由于星威公司、金星公司尚欠咨询费75460元未付,引起本诉。庭审中,星威公司、金星公司称其不支付咨询费的原因是尚永广州分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包括未提交可行性报告,违反增资方案中有关先增资后股权转让的约定,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支付剩余款项。尚永广州分公司则称增资方案即可行性报告,且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其做的每一项工作事前都已征得星威公司的同意。为此,尚永广州分公司当庭提供了一套星威公司增资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包括《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7日)、《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4月17日)、《股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30日)、《股权转让复函》(2014年3月30日)、《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4月17日)、《任(免)职证明书》等材料,均有相应股东的签名及星威公司的盖章。对于律师费一项,尚永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律师费发票证明。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尚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王娇律师代理本案纠纷的一、二审及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为7500元,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12日向尚永广州分公司出具了金额7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因尚永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咨询协议书》尾部第二段手写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就此向尚永广州分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该段手写内容下“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尚永广州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违约金标准,尚永广州分公司当庭表示将原起诉时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星威公司、金星公司曾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尚永广州分公司就其未按协议有关“先增资后股权转让”的顺序履行导致股东多支付个人所得税税款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尚永广州分公司与星威公司、金星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书》及附件《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增资方案》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尚永广州分公司应就星威公司增资无形资产资本提供整体咨询,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验资报告和变更新的营业执照。除此之外,《咨询协议书》尾部手写内容中还约定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时,把A+B的5%股权全部转入莫某名下的义务。虽然尚永广州分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确认,但该手写内容的署名均为尚永广州分公司的签约代表梁某,尚永广州分公司理应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现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尚永广州分公司仍坚持不对上述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有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尚永广州分公司承担。本院对《咨询协议书》尾部的两段手写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尚永广州分公司已协助星威公司已完成增资无形资产资本及股权转让手续,按照协议约定,星威公司、金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咨询费。星威公司、金星公司虽然抗辩称尚永广州分公司未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未按先增资后股权转让的顺序来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协议约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尚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星威公司造成了何种损失,三方在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就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而且,从尚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有关增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各项文件均有星威公司的盖章确认,星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办理增资手续过程中曾就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出具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依据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预付32340元,余款于尚永广州分公司为星威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支付,现星威公司已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理应向尚永广州分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星威公司、金星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尚永广州分公司要求星威公司、金星公司支付余款754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星威公司、金星公司抗辩所称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增减问题,因该项税费的负担主体并非星威公司,对星威公司、金星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并无实质影响,故星威公司、金星公司以此抗辩称不支付咨询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星威公司、金星公司以该项理由提起反诉,亦因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不予受理。因协议约定,星威公司、金星公司逾期支付咨询费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现尚永广州分公司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尚永广州分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自立案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咨询费的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于尚永广州分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因现并无证据证明尚永广州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上述计付的违约金应已足够弥补尚永广州分公司的相关损失,故尚永广州分公司要求另计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项,依据《咨询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现尚永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有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7500元,其要求星威公司、金星公司负担该项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咨询费75460元;二、被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3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云浮市星威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曾旭山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