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善启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善启,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涛,周洪图,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再字第1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善启,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艺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立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周洪图,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诉人徐善启因与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王立涛、周洪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4】3713000004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迎出庭。申诉人徐善启,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艺明、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涛、周洪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首先、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但该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而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即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30日,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2008年12月30日起二年,即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虽然罗庄农信社在原审中主张其于本案保证期间内的2009年2月4日曾要求徐善启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2009年2月4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案原审判决并未提及该事实,亦未涉及该证据的效力,即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岑石信用社曾于2009年2月4日要求徐善启承担保证责任,亦即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岑石信用社并没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徐善启履行保证责任,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善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判决判令徐善启仍然承担保证责任,自然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将原审判决未提及的上述事实视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根据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岑石信用社提供的2009年2月4日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中保证人签名处所签徐善启的名字并不是徐善启本人所签,应系他人伪造,据此,应视为岑石信用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徐善启承担保证责任,同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善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其次,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原审案卷中既没有徐善启下落不明的记载,也没有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徐善启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的记载,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徐善启是否下落不明,也未采取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徐善启无法到庭应诉,剥夺了徐善启辩论的权利。申诉人徐善启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申诉人一家就住在罗庄区文化路与罗七路交汇处十多年未动,原审未进行任何送达措施,在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诉人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其次,在申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原审缺席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诉人的上诉权,但(2013)临罗执字第1783-1号执行裁定书则以直接方式送达,申诉人地址清楚,联系方式明确。显然,原审是故意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二、申诉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审被告王立涛于2008年6月30日与被申诉人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期限半年,由申诉人和周洪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期两年,即于2010年12月30日担保期届满。担保期内及起诉前从未向被申诉人主张过权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诉人调卷发现,被申诉人伪造了2009年2月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和2011年2月4日《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申诉人签名,原审以该两份伪造证据作出判决,明显错误。被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进行判决。原审被告王立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洪图未作答辩。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偿还借款本金499505.46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6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以下简称岑石信用社)与王立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立涛向岑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4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岑石信用社与周洪图、徐善启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周洪图、徐善启作为保证人,对王立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币种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08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岑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立涛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岑石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账户资金494.54元,余款499505.46元及利息,王立涛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周洪图、徐善启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岑石信用社于2011年2月4日向王立涛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周洪图、徐善启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当日签字确认,但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岑石信用社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原审认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与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岑石信用社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王立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周洪图、徐善启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主张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周洪图、徐善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原审判决:一、王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505.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周洪图、徐善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立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4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立涛于2008年6月30日贷款5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要求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分别签署有王立涛和周洪图、徐善启的签名。2014年3月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了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228号和229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发时间09年2月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签章)处的“徐善启”签名字迹和签收时间2011年2月4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签章)处的“徐善启”签名字迹均不是徐善启书写的。其他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与王立涛、周洪图、徐善启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人徐善启所提供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徐善启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善启作为保证人,对王立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中借款人王立涛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徐善启的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虽然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2009年2月4日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2011年2月4日下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但该两份通知书经鉴定其上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徐善启本人所书写,故无法证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善启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徐善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徐善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立涛、周洪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立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周洪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临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2)临罗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洪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立涛追偿。三、驳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王立涛、周洪图负担。再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段欣欣审 判 员 马腾忠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