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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许青与雷星、王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许青,雷星,王超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81号原告杨许青,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赣B×××××驾驶员,其户籍地为本县,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雷星,男,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系肇事装载机驾驶员,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被告王超锋,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系肇事装载机车主,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许青与被告雷星、王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生,被告王超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证人罗某1、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十项共计币178967.63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1052.6元+住院36600.53元+鉴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46653.13元;2、误工费鉴定180天×142.94元/天(江西职工平均工资)=25729.2元;3、护理费鉴定60天×122.93元/天(江西服务业平均工资)=7375.8元;4、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20元/天=820元;6残疾赔偿金十级2年×26500元/年(江西城镇标准)=53000元;7、精神抚养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杨丹计算4年+杨祖华计算5年+杨亿婷计算6年+杨祖良计算8年=23年×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0%÷2人=19241.8元,其父母杨新生计算19年+廖爱秀计算20年=39年×8486元/年(江西农村标准)×10%÷2人=16547.7元,合计35789.5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王超峰因未投交强险而优先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超锋按五五开的比例分担;三、因被告王超锋承诺替被告雷星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故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星的起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赖村镇莲子村路段碰撞到同向由被告雷星驾驶的、正在等候转进东侧路口的装载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宁都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雷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6600.53元,其相关损害后果被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由于被告雷星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交强险,导致本案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雷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被告王超锋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就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所有的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而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我方不需要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星是我雇请的司机,他要承担的责任全部由我承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雷星的起诉。本次事故我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82652.6元,包括向交警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7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52.6元,为原告与被告雷星垫付酒精检测鉴定费1600元,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的���籍在农村,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医疗费46653.13元,无异议;2、误工费,计算时间18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私营单位标准计算;3、护理费,计算时间6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私营单位标准计算;4、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2年无异议,计算标准应为江西农村标准;7、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2500元合适;8、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无正式票据,酌情300元;9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孩计算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原告杨许青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城由北往南驶往赖村镇,当行驶至宁都县赖村镇莲��村永丰牧业有限公司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的由被告雷星驾驶的正在等候转进东侧路口的装载机,导致造成原告杨许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5)宁公交认字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原则,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之一,故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许青持D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按照“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腕舟骨骨折;5、左颧方骨折、左侧筛板骨折;6、胸骨体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8、慢性硬膜下积液;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52.6元(发票三张),接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治疗终结出院,本次共住院41元花去医疗费36600.53元(发票一张)。本次事故,被告王超峰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52.6元,向赖村中队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7万元,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鉴定费800元,为被告雷星垫付酒精检测鉴定费800元,因雷星的鉴定费800元需由其自负50%计币400元,故依法认定被告王超锋为原告垫付的���项费用总计为11052.6元+70000元+800元+400元=82252.6元(本判决生效后赖村中队的所有保证金由原告领取)。原告对于其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于2016年1月11日到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2016)宁司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杨许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尺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舟骨骨折,经外固定治疗后其上肢功能丧失11.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杨许青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整;3、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发票三张)。被告王超峰对上述结论中的评残结果不服,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医鉴字第080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许青双上肢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被告王超锋花去鉴定费2915元(发票一张)。本案原告杨许青,1978年9月10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37周岁,其户籍地为本县赖村镇蒙坊村上村组,根据赖村镇羊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租住兴康街黄某的店面并从事涂料和油漆生意,并提供了相关的旁证材料印证,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赖村圩镇,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小孩的抚养费等可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原告与其妻肖细新共生育杨丹(女,2001年10月2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可以计算抚养费4年)、杨祖华(男,2002年8月26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3周岁,可计算抚养费5年)、杨亿婷(女,2003年9月21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可以计算抚养费6年)、杨祖良(男,2005年10月21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可计算抚养费8年)等四个子女。四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在赖村镇兴康街,故其抚养费可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根据赖村镇蒙坊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原告父母杨新生(1954年6月18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可计算赡养费19年)、廖爱秀(1957年8月10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因其未满60周岁故不能计算赡养费)现均健在,现均生活在宁都县赖村镇蒙坊村上村组,故其被抚养生活费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杨新生与廖爱秀夫妇共生育原告杨许青、杨秀华两个子女。被告雷星驾驶的肇事装载机,未到保险公司投任何保险。原被告就其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处理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13组证据,被告王超峰向本院提交的下列四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一)原告杨许青向本院递交的十三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宁公交认字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结果;3、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五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6600.53元及用药情况;5、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6)宁���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18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800元;6、宁都县赖村镇羊岭居委会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在赖村兴康街租住黄海涛的店面并从事涂料与油漆生意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7、原告与黄某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8、证人谭某(租房处邻居)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9、证人罗某1(房东,黄某之妻,黄海长之弟媳)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11、黄海长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问题;12、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等事实;13、宁都县赖村镇蒙坊村委会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赡养费的计算人数。被告王超锋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雷星驾驶的装载机是静止状态,其属工程机械没有办法上牌也没办法交交强险;对证据3-5之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10之真实性有异议,三证人跟原告住址不一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对证据11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使用证的地点是农村且使用人是黄海长;对证据12之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抚养人的户口均在农村;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生育���女情况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发表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装载机是静止状态的以及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等两点异议事实认同,前一点应当加重原告责任,后一点属证据瑕疵,庭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有负责人签名的该证明一份。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质证异议,本院不予认同,如装载机确属工程机械,但走到道路上就应认定为机动车(责任认定也认定了这一点),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11均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问题,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赖村圩镇兴康街,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最合法的主体即是当地基层组织,公安部已下发文件禁止基层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证人谭某就是原告经常居住地的邻居,证人罗某2就是房东(其老公黄某,土地证名字是黄海长,两人系兄弟关系,已买卖但未过户,其登记地址即现在的兴康街),且两人均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两份证言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均予以采纳。(二)被告王超锋向本院递交的四组证据为:1、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已向赖村中队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7万元;2、被告王超锋向宁都县人民医院汇款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被告王超锋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3、被告王超锋向宁都县人民医院汇款10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052.6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王超锋���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52.6元。4、原告杨许青与被告雷星酒精检测鉴定费1600元发票二张(每张800元),证明被告王超锋为两人垫付鉴定费各800元共1600元之事实。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领多少、尚存多少在赖村中队不清楚,以签字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雷星的酒精检测鉴定费不能认定为垫付费,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管垫付多少,均认定为被告王超锋的赔偿款项,由原告与赖村中队结算,但雷星的鉴定费800元根据判决结果认定原告承担50%计币400元,被告王超锋承担50%计币400元。故认定被告王超锋垫付的总费用为70000元+10000元+1052.6元+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雷星鉴定费400元=82252.6元。(三)本院依法调取的四组证据为: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80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2915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采纳;2、证人罗某1、谭某到庭作证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言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同对原告举证发表的认证意见;3、宁都县赖村镇羊岭居委会于2016年9月21日重新出具的并经其负责人签字的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2015)宁公交认字第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故本案应按五五开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雷星是被告王超锋雇请的司机,后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雷星的的起诉并自愿替其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转载驱动式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装载机已被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为机动车,且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又在道路上行驶,故其应当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王超锋作为该装载机的车主,应对其所有的肇事装载机购买交强险但未购买,根据《最高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睬信。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所作出的(2016)宁司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王超锋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080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均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二份鉴定书均予以采纳,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按此结论确定的数据予以计算。由于江西求实之鉴定报告未改��宁都正道之鉴定结果,故江西求实之鉴定费2915元应当由被告王超锋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赖村镇羊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证人谭某、罗某1证言,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及其小孩的经常居住地在赖村镇圩镇兴康街,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小孩抚养费等能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母亲廖爱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但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门诊1052.6元+住院3660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46653.1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照《解释》第19条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诉请鉴定180天×142.94元/天(江西职工平均工资)=25729.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依照《解释》第20条支持原告的诉请;3、护理费,原告诉请鉴定60天×122.93元/天(江西服务业平均工资)=7375.8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依照《解释》第21条支持原告的诉请;4、营养费,原告诉请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照《解释》第24条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41天×20元/天=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照《解释》第23条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年×26500元/年(江西城镇标准),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院依照《解释》第25条支持原告诉请;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因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且原告驾车追尾,故本院依照《解释》第18条酌情3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被告认为无正式票据,故300元合适,本院依照《解释》第22条酌情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其四个子女共23年,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共39年,因其母廖爱秀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不能计算赡养费,本院依照《解释》第28条支持原告的其它诉求,即其子女23年×16732元/年×10%÷2人=19241.8元+其父19年×8486元/年×10%÷2人=8061.7元合计27303.5元;10、鉴定费宁都正道18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800元=26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168881.6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1052.6元+住院36600.53元+后续9000元=46653.13元;2、误工费180天×142.94元/天=25729.2元;3、护理费60天×122.93元/天=7375.8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6、残疾赔偿金2年×26500元/年=5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4+5+6+8)年×16732元/年×10%÷2人+其父19年×8486元/年×10%÷2人=27303.5元;10、鉴定费1800元+800元=26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25729.2元+护理费7375.8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3.5元=127008.5元,已超过12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属于非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68881.63元-120000元=48881.63元,其中被告王超锋赔偿48881.63元×50%=24440.82元,故被告王超锋总共赔偿额为12万元+24440.82元=144440.8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杨许青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168881.63元,它包括:1、医疗费46653.13元;2、误工费25729.2元;3、护理费7375.8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6、残疾赔偿金5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3.5元;10、鉴定费2600元。二、原告杨许青的上述损失168881.63元,由被告王超锋赔偿144440.8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12万元,非交强险部分赔偿48881.63元×50%=24440.82元),其余由原告杨许青自负。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加上被告王超锋应承担的诉讼费与诉讼保全费4075元,被告王超锋总共应赔偿148515.8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82252.6元,被告王超锋尚应赔偿66263.22元。三、驳回原告杨许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王超锋要求原告杨许青撤回对被告雷星的所有请求,原告杨许青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8元,诉讼保全费1086元,以上合计4764元,由原告杨许青承担689元(按赔偿比例计算),由被告王超锋承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