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运娇与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娇,林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770号原告杨运娇,女,汉族,1941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林永明,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梅县。原告杨运娇诉被告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杨运娇。借款人:林永明。三、借款时间:2014年8月16日。四、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五、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六、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四个月。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八、提供借款的方式: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交付。九、还款付息情况:杨运娇称借款后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十、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杨运娇提交的《借款单》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向林永明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林永明应当在杨运娇主张权利的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显示林永明已依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运娇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