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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6)湘1221民初560号董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560号原告:董某某,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新屋场一村民小组。被告:姚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新屋场二村民小组。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0513.7元(医药费2913.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判令被告姚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姚某某用砖头将董某某的头部和手部砸伤。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用2913.7元,专人护理一个月。案件发生后,中方县公安局对被告姚某某对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姚某某至今未给予原告董某某任何赔偿。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姚某某用砖头将董某某的头部和手部砸伤出血。原告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用2913.7元,后回家由其妻子护理。中方县公安局2016年5月5日对被告姚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至起诉止,被告姚某某未支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另查明,原告董某某受伤时已满70周岁,在家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姚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用砖头将董某某的头部和手部砸伤,原告董某某无过错,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董某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没有收入,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对护理费、营养费的支付时间可以酌定为10天。据此,对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门诊治疗费:2913.7元;2、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10天=855元;3、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赔偿款4068.7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