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1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定,绰号“月子”,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200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正定伙同同案人高某(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A区4.1馆D101展位前台通道处,由同案人高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刘正定负责动手,趁被害人赖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114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正定被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正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6]1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天法刑初字第492号、(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0)海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人雷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正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正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正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正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正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正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正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赖x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庆波姚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