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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韦世洁与黄仁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洁,黄仁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049号原告韦世洁,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仁康,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韦世洁诉被告黄仁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洁诉称,原告韦世洁从事饲料经营,被告黄仁康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原告的《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到支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该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仁康支付原告韦世洁货款10000元;2、被告黄仁康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仁康负担。原告韦世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被告黄仁康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黄仁康缺席,没有对原告韦世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世洁从事饲料经营,被告黄仁康长期到原告经营的峰洁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每次购买饲料后,经双方核对结算,原告便在《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写下尚欠饲料款数额,再由被告签名确认。2014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签名确认,该销售单载明:“购货单位:黄仁康,日期:2014年9月7日。今欠韦世洁饲料款壹万元(1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货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交按违约处理,每逾期一日,按0.1%收取违约金,此据!提货人/欠款人:黄仁康,发货人:韦世洁。”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销售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违约,每逾期一日,按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系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康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世洁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3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仁康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松君审 判 员  俸梓烨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钟初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