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锋与张胜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张胜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71号原告:许锋。被告:张胜恒。原告许锋诉被告张胜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锋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密切等因素,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分批通过支付宝的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3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如有争议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2日、11月26日分别向被告工商银行同一账号(62×××56)转账共计130000元。2015年4月,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故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将之前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管辖等问题予以明确,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胜恒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32471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人民币32471元,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24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该笔借款的利息;3、双份约定合同争议由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支付宝付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交付方式。被告张胜恒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胜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密切等因素,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分批通过支付宝的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3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如有争议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12日、11月26日分七次向被告工商银行同一账号(62×××56)转账共计13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办借款手续。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张胜恒借到原告许锋130000元,被告张胜恒承诺在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许锋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许锋的住所地,即南宁市江南区,本合同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恒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许锋起诉要求被告张胜恒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张胜恒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恒向原告许锋偿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胜恒向原告许锋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张胜恒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胜恒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