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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08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修万线、黄沙老街、黄沙工业街往黄沙镇李村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行至黄沙工业街时,将前方行人黄某某(被害人)撞倒。之后,被告人孙某某请路人帮忙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黄某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使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成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