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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伟强与陈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强,陈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406号原告:方伟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水良,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方伟强诉被告陈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8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伟强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伟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水良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良返还原告方伟强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水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秋英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