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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迪丽娜、赵英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迪丽娜与赵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林荫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及右后视镜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日9时56分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速度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次,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案发后拨打了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符合自首的规定;2、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新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林荫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及右后视镜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日9时56分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日18时48分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与新光西路交叉口东300米,一辆号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与新光西路交叉口东300米,号牌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的事故现场,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头部、躯干、四肢多发外伤,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原发脑干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左上肢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当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林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后带回调查;7、书证机动车速度鉴定,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速度为56km/h;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根据对“北京现代”牌的小型轿车与行人碰撞痕迹及痕迹变形受力方向形成的特征,并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现场路面痕迹证明:“北京现代”牌的小型轿车碰撞及损坏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9、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书证电话收费收据及122受理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33502.31元;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6497.69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