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云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云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李云香,女,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云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7988.93元、利息8493.07元、滞纳金1973.9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97,目前信用额度为42000元。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交易明细(各1份,打印件,截止至2016年10月7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业务专用章)。诉讼中被告李云香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云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李云香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37988.93元、利息8493.07元、滞纳金197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云香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云香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988.93元、利息8493.07元、滞纳金1973.99元,以及以本金37988.93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7988.93元、滞纳金1973.9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8493.07元,及以本金37988.93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58.02元、财产保全费483.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