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保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保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484号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7884-5。法定代表人:曹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恩施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保权,男,生于1953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晖公司)与被告李保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被告李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晖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服务费8000元,并缴纳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违约期间造成的一切事故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必须于每年3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次年的服务费4000元;2014年3月9日为续保日期,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的全部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被告车辆不得营运,被告在脱保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自行负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车辆办理年检,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一切检验合格才可上路营运。原告多次告之被告前来办理续保,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检验事宜,被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李保权辩称,2013年2月,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东风牌自卸汽车一辆,在2014年12月28日前已全部支付购车款。按原告承诺的付清车款后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1月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时,原告拒绝协助办理,强行要求被告无休止的挂靠,并要求被告缴纳管理费、保险费。被告已缴纳各项费用共计48003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20079元,但至今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昊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保权(乙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格式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所购的经营性质的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乙方,车辆证照所有权归甲方。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车辆的利益分配。车辆名称型号及相关证件号:厂牌型号为东风牌DFL3251A1、牌照号为(鄂)Q10793、车架号LGAX4DD33D3001692、发动机号为M03E3D00029。二、挂靠责任:1.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生效,到2016年3月9日按国家规定该车辆报废为止期间均有效。合同期内,乙方若未还清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得将该车私自出售或做任何抵押担保。合同期内乙方若未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需将车辆出售或过户的必须手续提前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到甲方处办理相关手续。转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另行再收取费用。2.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必须为所聘人员办理相关保险。车辆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其他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担。3.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相关税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驾驶员培训及车辆维护等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三、服务费及相关税费交纳方式及标准:1.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于每年的3月9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次年的服务费4000元,该费用不因非甲方原因而减免。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还载明:乙方如在合同期内拒不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审,且私自委托第三方或自行在外对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进行年审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同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两年)的服务费8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明确被告存在拒不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审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每年应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元,而案涉合同期限截止于2016年3月9日,现已到期,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服务费8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服务费4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拒不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审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违约期间造成的一切事故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且该请求不具有可判性,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李保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