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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社祥申请曹小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社祥,曹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673号申请人张社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曹小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人张社祥与被执行人曹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2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2元,执行费24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社祥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乌民初字第103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海 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