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应丰林、应丰炎等与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村民委员会小安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村民委员会小安村民小组,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村民委员会小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负责人:应树周,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丰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丰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树房,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丰县,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剑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村民委员会小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安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安村小组及其诉讼代理人付纯庚、陈德坚、被上诉人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安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承包山林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小安村小组认为,应丰林利用其当任原村小组长之便,为谋取私利,私自拉帮结派,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蒙蔽有关部门办理了林权证,属于欺诈行为。自2007年以来,应丰林等人没有对山林进行过抚育和管理,基本上都是小安村小组组织村民进行管理的。承包合同还约定“至中标之日起,中标款应当在10日内付清,否则押金归经济社所有,另行招标。”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既没有在10日内付清山林款2000元,也没有将款项最终交给小安村小组,属于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几十亩山林长达三十年,而且2000元也没有到账,这是极为荒唐的事。以上几点,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山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由是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既缴纳了2000元的山林承包款,又通过《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将承包款分给了村民,这是十分错误的。事实上,小安村小组有证据证明,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根本没有将承包款交给小安村小组,山价款分配表分配的款项也根本不是其上缴的所谓的承包款,而是其他款项。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是十分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由于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对证据做出合法的认定,进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判决结果很难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承包山林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负担。二审调查询问时,小安村小组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案一审定性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小安村小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定性不当。本案系村民与村民小组之间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而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二、《承包山林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承包山林合同》的签订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更没有承包方案,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山林合同》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未能提供《承包山林合同》经公开招投标的证据。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起诉称2007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经过公开招投标,但其没有提出任何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证据。《承包山林合同》是应丰林担任村小组长期间,利用自己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代表小安村小组与应丰林等五人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签订合同时,应丰林代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包山林合同》除了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的签名外,小安村小组没有任何一位村民在合同上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山林合同》经过招投标。四、一审判决认定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交纳承包款给小安村小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已交纳了承包款,其提供l2000元的承包款《收条》是2007年9月3日出具,只盖有小安村小组的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收据的时间是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的当天,也就是应丰林担任村小组长保管公章的期间,写《收条》的人也是应丰林,不能证明其将承包款交给了小安村小组。2、《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的款项并非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交纳的承包款,而是应丰林担任村小组长期间被查帐,被罗坝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责令退还侵占村民的款项,并非其交纳的承包款。“2007年度分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是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之后添加的,该分配表是变造的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变造的分配表于法无据。3、承包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承包山林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面积,一审判决认定大塅俚、东尾坑的山林约250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到2037年12月底,承包款为l0000元;小安坑、小名石角俚到大溜头的山林,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到2037年12月底,承包款为2000元。但应丰林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办理三块林权证分别为石角俚210亩、石角俚88亩、东坑尾240亩,共538亩,承包款共l2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零3个月20日,也就是说538亩山林每年承包款为400元,该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明显严重损害村集体的合法利益。五、一审判决认定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已领取了林权证应当视为小安村小组对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承包经营权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山林合同》是否有效,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审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山林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无效。同时,本案538亩山林每年的承包款为400元足以说明,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恶意串通损害小安村小组集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以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已领取了林权证认定《承包山林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辩称,一、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同意的,也经过了公开招标,在场村民达到80-90%以上,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承包该两处山林承包,期限是30年。二、当时两处山林的承包款是12000元,给了生产队队长,《收条》有小安村小组的盖章。至于对方称的清查档案的不是事实,选生产队长是过完年后才选的,但合同是9月份签订的。小安村小组称《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的标题是后来添加的,其可以通过鉴定证实,但其未申请鉴定。公开招标的山林,不需要村民签名的。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提供的同村的另外两处山林,也是公开招标,也没有村民签名,分红表有村民签名就是有效的。另外,《林权证》是应丰林任期后的下一个生产队长去办理的,要经过县政府等部门才能办理的,不是应丰林做队长的时候办理的,该林权证合法。现在只是因为山上有木材,小安村小组眼红而已。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与小安村小组于2007年9月3日订立的《承包山林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系小安村小组村民。2007年9月3日,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与小安村小组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约定:由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承包位于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地名叫小安坑、小名石角俚至大溜头的山林,四至为东沿公路,南与瑶民山交界,西至天水大埂,北至大溜头与志桥造林山交界。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至2037年12月底,中标承包款为2000元。《承包山林合同》签订后,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向小安村小组缴纳了2000元山林承包款,小安村小组出具了《收条》。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一审中提供《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载明该村民小组84户家庭成员领取了上述山林承包款。2010年11月1日,始兴县人民政府、始兴县林业局颁发始林证字(2010)第00401号《林权证》,确认了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对东尾坑、石角俚林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对《承包山林合同》的法律效力有纠纷,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承包山林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与小安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地名叫石角俚的山林使用权已经由始兴县人民政府向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小安村小组村民亦领取了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缴纳的山林承包款,应当视为对其承包经营权的认可,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与小安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因此,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诉请确认《承包山林合同》有效,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安村小组提出的《承包山林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程序以及《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与本案无关,因小安村小组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小安村小组提出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持有的《林权证》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因《林权证》的撤销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小安村小组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应丰炎、应丰县、应树房、应剑华、应丰林与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村民委员会小安村民小组于2007年9月3日订立的《承包山林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应丰炎、应丰县、应树房、应剑华、应丰林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提供了2003年12月23日、2007年3月28日小安村小组与其他村民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拟证明小安村小组经过公开招标的承包合同,不需要村民签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小安村小组质证称,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认为签订承包合同不需要村民签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三份承包合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询问,小安村小组自述旱坑里包括在石角俚到大溜头直上的《承包山林合同》内。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或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本案中,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请求确认其与小安村小组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的法律效力,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但其本意是要求法律对该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其仅有一项诉求,即确认合同效力,故本案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小安村小组主张本案定性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与小安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承包山林合同》约定,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应向小安村小组缴交承包款2000元,对此,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提供了小安村小组出具的《收条》及《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予以证实其已缴交该承包款。小安村小组对《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提出异议,称是分配村集体其他收益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称该分配表标题中“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为后来所添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实,故小安村小组主张《2007年度分配东尾坑、大段俚、旱坑俚山价款分配表》系变造的证据,该分配表系分配村集体其他收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小安村小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收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小安村小组已收到涉案山林承包款2000元,并分配给该村集体村民。小安村小组主张应丰林时任村小组组长,系利用职务便利制作上述证据,故其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因小安村小组未能证实应丰林系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制作上述证据的事实,故对小安村小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安村小组与应丰林、应丰炎、应树房、应丰县、应剑华签订《承包山林合同》后,收取了承包款并发放给村民,应视为村民已经知情并认可承包合同的成立,该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小安村小组以该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价款过低问题,该事项并非合同法定无效条件,如小安村小组认为合同价款过低,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小安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始兴县罗坝镇东二村村民委员会小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