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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正兴诉被告赵渡江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兴,赵渡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568号原告:谢正兴,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赵渡江,男,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正兴诉被告赵渡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矿山安全抵押金9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和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11年8月份,被告对原告说自己在青海省大通县桦林乡批柯河有铁矿山要包给原告让原告开采并将原告领到矿山实地看了一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西宁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矿山安全抵押金90000元。原告给付该钱后被告迟迟不让原告进矿山。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铁矿山是他人的。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矿山安全抵押金9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原告至今无法提供,致使本院无法予以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正兴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