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治斌与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斌,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700号原告王治斌,男,汉族,陕西省吴堡县。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负责人席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娇,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斌���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韩琳、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孙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负责人席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斌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靖边县富博出租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车辆为桑塔纳,挂靠车辆牌号为陕KT11**,出租车由原告购买,挂靠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并每年向被告公司交纳4500元管理费,期限为两年。原告拥有车辆转让权。同时2014年9月12日,因原出租车接近使用年限,故原告申请对车辆进行更换,经被告同意后,原告重新购置了一辆轿车对原有出租车进行了更换,车款及购置税均由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交纳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却一直未依约履行管理职责,而是三天两头动辄扣车、罚款,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贵院。原告认为,陕KT11**号出租车系原告独立出资购买,该车的相关费用也均由原告交纳,且在运管部门办理的营运手续也均为原告本人,故应当依法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由原告享有,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现诉请:1、依法确认陕KT11**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陕KT11**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归原告享有;3、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挂靠经营合��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1月1日就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车辆具备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第三组:购车发票两支、完税证明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和2014年进行车辆更新时,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均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被告富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而涉案出租客运经营权包括出租客运承包经营权和出租客运经营许可权。对于承包经营权,只要原告接受被告监督管理并按期缴纳相关费用,由被告无异议。对于出租客运经营许可权,其属于被告依法取得���专属行政许可,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和变更行政许可是荒谬的。行政许可的撤销和变更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也只有行政机关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的关于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05年10月12日《关于请求明确未取得出租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中载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的核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2014年9月30日,《出租汽车经营服���管理规定》第10条、第11条也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规定为行政许可。2004年6月18日,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在起草《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中关于出租汽车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及国务院法制办2004年9月15日复函,确定对出租车经营设定行政许可,并通过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车经营权予以明确。而行政许可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此,被告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依法受法律保护。三、涉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属于被告所有。首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为出租车经营许可颁发的法定证照。且该许可证明确载明了业主名称,经营范围和出租车数量,原行政机关核实符合要求的为车辆颁发了《道路运输证》。无论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是《道路运输证》载明的经营业主或被许可人均为被告。其次,按中、省、市的有关政策,客运经营实施公司化、集约化经营。由此原告诉请确认经营许可权的权属无论是从法律或政策角度来看,都显然是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持有,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要执意退出承包经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无异议,甚至同意将退出经营的废旧车辆自愿作为给原告退出承包经营的补偿。被告富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经营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具有经营出租车客运的合法企业法人资格;2、证明被告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业主;3、证明被告依法获得包括涉诉本案在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行驶证;证明目的:证明涉诉本案的车辆权属登���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榆地建城发(1999)115号、榆地建城发(1999)143号、靖城建发(1999)30号、靖城建发(1999)15号、榆政城发(2000)19号;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法获得出租车运营指标或经营许可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机动车辆占道费一支和城市道路有偿使用费票据两支、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票据一支、计价器及检测票据十七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交纳经营所需相关费用的情况。第五组证据:陕交运发(2009)58号文件、榆政交发(2005)322号文件、靖证函(1999)11号文件;证明目的:证明道路客运必须实行企业公司化运作,原告不具备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合法主体资格。第六组证据:2015、2016年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靖边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检验所鉴书;证明目的:证明所有出租客运业务均���被告完成并有依法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靖边县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政府新投放的50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全部给公司的事实;2、证明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只有在不改变车辆权属和出让经营权主体资格的前提之下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向外承包的内容约定。第八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为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当庭陈述,涉案出租车是由谁购的,其不清楚。涉案出租车的收益除管理费归被告外,其他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原告享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挂靠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承包经营;2、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但经营权属于公司。3、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T头牌照。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须强调的是,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业主均为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人为被告,完税证明中纳税人也为被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针对证明目的的第三项,取得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并不代表取得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才能有营运车辆,但是有了许可证件并不代表取得出租车的经营权,经营权仍然要经过招标投放。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建设局的文件可以看出出租车的经营权须经政府部门单独投放;2、公司仅是作为政府投放出租车经营权的中介;3、交通部门并非是向被告公司许可经营权,而是投放出租车指标,实际上经营者仍然是个体并挂靠公司。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对2008年的有偿使用费缴费票据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总票据,该费用是由实际经营者交纳,而非公司统一交纳;对占道费以及2000年的道路有偿使用费,该费用均为公司向车主收取费用再向政府缴纳;计价器的费用也是由出租车的车主承担的。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个体户也是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所许可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主体;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最新的出租车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七项明确鼓励个体经营者共同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说明个人也是经营权的合法主体,而且个体经营者可以组建公司;3、陕西省交通管理局的文件中明确公司化经营车辆应当由客运企业出资购买,而实际情况是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公司,这与文件规定不相符。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租车实际的经营权利在原告手中,被告仅作为服务管理的对象。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在此之前本案车辆已经���入营运;2、按合同规定,出租车应由公司出资购回,而实际上车辆是由个人出资购买;3、有偿使用费均为出租车主个人缴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所作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在向法庭陈述,对于该出租是否由其购买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于2008年的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票、计价器费及计价检测费票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明该证据与涉案出租车具有法律上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城市道路占道费,因上述票据所载明的交费人均为富康出租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两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所能证明的于2008年2月投放的出租车车型为桑塔纳3000,而涉案出租车于2008年营运的车型为捷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签订了《靖边县富博出租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挂靠车辆为上海���众轿车,登记牌照了陕KT11**,挂靠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挂靠费用暂定为每年45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方确需更新车辆时,应经被挂靠公司同意,由被挂靠公司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被挂靠公司办理新车更新手续,其费用由挂靠方承担。挂靠费用为每年3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方在挂靠车辆经营期间,禁止转让车辆,不得私下转让,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严格按照《陕西省出租车客运条例》应提前10天向被挂靠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被挂靠方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富博公司名义自行出资购买了上海大众牌轿车一辆,用于更新原有的出租车。在挂靠经营期间,该出租车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本院认为,一、���于该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首先,从物权的取得方式上讲,物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第一、被告富博出租公司在答辩时未就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诉请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且在法庭询问其该涉案出租车是由谁出资购买时,其向法庭未作出明确的回答。第二、按照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挂靠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出租汽车由被告富博公司办理购车入户手续,挂靠公司实行各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自理的经营模式。可以得知,作为登记所有人的被告富博公司只负责为该车辆办理购车入户手续,该车辆以费用自理的模式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该涉案出租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尽而可以说明原告是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其次,从所有权的权能角度讲,所有权人即��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原告在依法继受了涉案原出租车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权利义务后,即享有了占有、使用该涉案出租车,并取得大部分涉案出租车营运收益的权利和在特殊情况下经被告同意后处分该涉案出租车的权利。故其对该涉案出租车所拥有权利符合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特征。综上,该涉案出租车虽登记在被告富博公司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二、关于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涉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有期限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权利。而该出租车经营权授予主体是行政机关。取得程序是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予并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书。从性质上讲其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确认。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告作为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约定解除的条件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城市出租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名下的陕KT1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治斌。二、驳回原告王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治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