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2016-766买卖合同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汪清县棒棒糖慢摇吧;姚志刚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汪清县棒棒糖慢摇吧,姚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66号原告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住所敦化市。经营者张凤禄,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个体,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棒棒糖慢摇吧,住所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经营者王莉,女,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个体,住汪清县。被告姚志刚,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个体,住汪清县。原告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诉被告汪清县棒棒糖慢摇吧(以下简称慢摇吧)、被告姚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经营者张凤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慢摇吧经营者王莉、被告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慢摇吧签订了《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完成销售任务则甲方支付包场费用,未完成任务则不享有包场费用;合同分12个月,包场费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周期第五天;甲方将赠与乙方150件T牌啤酒作为店庆、年节等活动赠酒。如果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者中途转让场所,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合同有效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慢摇吧违约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并拒绝履行合同。王莉与被告姚志刚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2.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酒款25760元,双倍赔偿59720元(返点费15000元×2、赠酒店庆150件T牌10200元×2,百威销量赠酒70件T牌4760×2),共计85480元。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因店面装修已通知原告,所差酒款也与原告沟通过,让原告将剩余的酒拉回去,可是原告并没有拉走。合同中显示150件T牌啤酒是做为店庆、年节的赠品,并没有与销售任务有挂钩。合同中并未说明不许销售其他品牌的酒类,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并且原告方也派促销人员进场销售。百威啤酒的赠酒是原告方通知说厂家有活动赠200箱,这是厂家的优惠活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慢摇吧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慢摇吧150件T牌啤酒作为店庆年节活动赠酒,双方约定慢摇吧不得经营其他品牌啤酒,如慢摇吧违约应双倍赔偿。其中合同明确约定慢摇吧每月销售的酒量不得低于350箱,每年不低于4200箱,从而也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如慢摇吧没有达到约定要求则不享有包场费用,原告赞助慢摇吧按12个月给予5000元包场费用,该约定也明确约定了期限为12个月,如慢摇吧没达到合同要求就不享有包场费用;2.收据复印件三张,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证明被告慢摇吧收取了原告三个月返点钱15000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应双倍返回;3.2016年4月3日销售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慢摇吧拖欠原告酒款25760元,还证明双方在2016年4月还在履行合同,间接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为12个月;4.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3日销售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赠给被告慢摇吧的70件百威啤酒是依据合同第一条第4款为了包场赠给慢摇吧的,满200件赠送35件;5.照片三张,2016年6月18日业务员刘艳彬在被告慢摇吧酒库拍摄的,证明被告慢摇吧一直在经营原告的啤酒,也经营其他啤酒,存在违约行为;6.证人刘艳彬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慢摇吧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进酒,且出售其他品牌的啤酒。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慢摇吧是因为装修才停业的,装修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到2016年8月28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慢摇吧未按时进酒是因为店面正在装修,也不存在出售其他品牌啤酒的行为,因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方认可被告慢摇吧正在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慢摇吧(乙方)签订《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乙方为甲方产品(青岛青轩T牌啤酒)的销售场所,乙方确保每月销售甲方产品不低于(350)箱,每年不低于(4200)箱,甲方赞助乙方按12个月给予乙方人民币的形式给予乙方每月(5000)元,合同分为12个月,最后一个月将给予乙方(45000)元,全年共支付乙方包场费(100000)元,如乙方未达到任务要求将不享有包场费用。”第4款“甲方将给予乙方150件T牌啤酒,做为店庆,年节等活动赠酒,分三次给予,赠酒不纳入乙方销售任务。”第二条“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场所应积极配合甲方促销人员在场内进行各种促销活动并支持甲方作好宣传广告工作。其它品牌啤酒不准进入乙方场内进行促销及举行促销活动或者派促销人员以服务员形式进场销售。如经发现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所有包场费用,并双倍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第七条“除不可抗拒原因,乙方场所自行停业,应根据停业天数自动延续本销售合同。”第八条“本销售合同有效时间: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嗣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支付被告慢摇吧三个月返点钱共计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4月3日分两次共计赠送被告慢摇吧百威啤酒70件。现被告慢摇吧拖欠原告酒款25760元未支付。在庭审中,二被告同意解除《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并同意支付拖欠的酒款25760元,但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另外,被告慢摇吧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为店面进行装修。王莉与被告姚志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解除《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酒款2576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销售合同,并同意支付拖欠酒款25760元,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双倍赔偿款59720元(返点费15000元×2、赠酒店庆150件T牌10200元×2,百威销量赠酒70件T牌4760×2)的主张,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慢摇吧违反该销售合同的约定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另一方面根据该销售合同第七条“除不可抗拒原因,乙方场所自行停业,应根据停业天数自动延续本销售合同。”被告慢摇吧因店面装修自行停业,应根据停业天数自动延续本销售合同,被告慢摇吧也表示如店面开业可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按停业天数自动延续本销售合同,故被告慢摇吧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返点费是原告按被告慢摇吧每月的销售额赞助的费用,而赠酒则是原告的单方赠予,双方在该销售合同中对双倍支付返点费及赠酒钱并无明确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与被告汪清县棒棒糖慢摇吧签订的《夜场啤酒专场销售合同》。二、限被告汪清县棒棒糖慢摇吧、被告姚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支付拖欠的酒款25760元。三、驳回原告敦化市轩禄酒类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二被告负担292元,由原告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