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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福禄与向盛彬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禄,向盛彬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福禄,男,194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马马崖镇(原新马场乡)马场村*组**号。被告:向盛彬,农民。原告李福禄诉被告向盛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李福禄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禄以被告向盛彬在诉讼期间,出示的“土地使用证”书,原告李福禄认为被告向盛彬的“土地使用证”来源存在严重问题,欲将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禄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福禄负担。审判长金传芳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人民陪审员  苏云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