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贵与被告马喜平、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贵,马喜平,王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685号原告:马文贵,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2********。被告:马喜平,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5********。被告:王艳琴,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元大滩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6********。原告马文贵与被告马喜平、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喜平、王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以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25308元,本息合计99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喜平于农历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时间为原告要款后的十日内。因原告需要偿还贷款,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一直推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农历9月24日)就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马文贵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1.8分王艳琴马喜平2014年9月24日”。此后,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为共同的债务人,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债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的数额也低于其理应取得的数额,故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以其诉请为限予以支持。综上,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喜平和王艳琴共同偿还原告马文贵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530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马喜平和王艳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