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复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金泉志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105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申请追加人)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公路4369号。法定代表人伍施缎。委托代理人张文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金泉志,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原案被执行人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北京西联国际石材市场61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金泉志申请执行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一案,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石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过程中,金泉志诉称,自己在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出现工伤事故,后经北京市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对因工伤而引起的相关赔偿作出了裁决,裁决生效后,金泉志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的原址已查无此公司,故申请追加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的开办公司久久石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未答辩。被申请追加人久久实业公司未答辩。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金泉志与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966号仲裁裁决,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金泉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2万余元。仲裁裁决生效后,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未主动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金泉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通执字第6086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被执行人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亦下落不明。另查,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久久石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负责人华伟,于2003年4月16日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系久久石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金泉志要求追加久久石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追加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为(2015)通执字第60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后,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复议称,一、久久石业公司与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事实上与金泉志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三、金泉志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未将复议申请人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法律风险;四、(2016)京0112执异32号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故请求撤销(2016)京0112执异32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金泉志未答辩。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久久石业北京分公司未能依仲裁裁决履行到期债务,且现已下落不明,故申请执行人金泉志申请追加久久石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通州区人民法院依金泉志的申请,依法追加久久石业公司为(2015)通执字60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久久石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