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9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鑫荣昌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厦门鑫荣昌纺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9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湖工业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61228052-5。法定代表人林祥忠。被执行人厦门鑫荣昌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6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77602794-8。法定代表人洪承捷。原告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荣昌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2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3948.4元。本案在审理阶段,本院根据原告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闽0212执保1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厦门鑫荣昌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鑫荣昌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