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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波与万利、李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利,周波,李艳,万国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李艳,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万国模,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万利与被上诉人周波、原审被告李艳、万国模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07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万利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万利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利上诉称,根据其与周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周波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周波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并非重庆市南岸区某路。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万利(乙方)与被上诉人周波(甲方),原审被告李艳、万国模(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或执行的情况,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周波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故被上诉人周波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万利提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