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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侯堡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亓玉龙、巩鹏、赵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侯堡营销服务部,亓玉龙,巩鹏,赵俊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人民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侯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侯堡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负责人申显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玉龙,男。委托代理人亓晓军,男,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亓晓霞,女,系原告之女,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敏,男。上诉人人保侯堡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亓玉龙、巩鹏、赵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婷,被上诉人亓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晓军、亓晓霞,被上诉人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俊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日下午,巩鹏驾驶晋DZY8**号车从长治市欲回漳村矿,15时30分许,当巩鹏驾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屯留县南渔泽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亓玉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亓玉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16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亓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亓玉龙受伤后,被送往首钢长治钢铁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28940.40元,支付门诊费471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2016年3月20日,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屯司鉴[2016]伤鉴字第0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亓玉龙伤情为IX级伤残。亓玉龙为非农业户口。赵俊敏为晋DZY8**号车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于巩鹏,人保侯堡服务部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巩鹏支付医疗费9900元。经核查,亓玉龙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9411.4元,伙补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324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39351.4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亓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巩鹏与亓玉龙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7:3。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人保侯堡服务部赔偿亓玉龙116200元,巩鹏赔偿亓玉龙16205.98元,巩鹏已支付9900元,应再支付6305.98元,其余损失亓玉龙自行承担。赵俊敏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亓玉龙116200元。二、被告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亓玉龙6305.98元。三、被告赵俊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3620元,由被告巩鹏承担3300元,原告亓玉龙承担320元。判后,上诉人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亓玉龙构成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2、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亓玉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九级伤残有鉴定书,亓玉龙系教师为城镇户口。被上诉人巩鹏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亓玉龙构成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该事实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系屯留县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在案证据已证明亓玉龙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当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承担。审判长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康 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