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守银与刘坤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银,刘坤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302号原告:王守银,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王守银之弟。被告:刘坤燕,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农村居民,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样,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农村居民,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刘坤燕之夫。原告王守银与被告刘坤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军、被告刘坤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38元(门诊1329.46元+住院2514.92元),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天),误工费16868元(因住院单位扣5622元/月×2月+5622元/月÷21.75天×72天=1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3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盐边县红格镇小学往红格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边县红格供电所路段时,将正在过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尾1椎骨骨折;左肘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月、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44.3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14.92元、门诊类费用1329.46元(中心医院792元,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537.46元)}。2016年7月28日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开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DR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只认可2842.38元,对原告在红格住院后又到中心医院所产生的救护车费210元和检查费792元因无转院证明,且属于扩大损失费用,故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护理费认可12天,但标准应为每天7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是企业职工,其误工损失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但标准应为每天2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应票据,故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坤燕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盐边县红格镇小学往红格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边县红格供电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行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王守银相碰挂,造成被告刘坤燕和原告王守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坤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银无责任。原告王守银受伤后被送往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尾1椎骨骨折、左肘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原告在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2842.38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救护车费210元、门诊费792元。2016年7月28日,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其医师建议为休息一月。嗣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38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4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守银在被告刘坤燕驾驶二轮摩托碰挂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坤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事故的责任者刘坤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部分,被告提出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的救护车费210元及门诊费972元,是原告在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又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所产生,其无医院转院证明,该费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造成的费用,所以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核对票据,原告主张的3844.38元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440元护理费,其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作为企业职工,其误工损失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至今未提交单位的实际扣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出示的休息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无实际误工损失,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按照实际情况,依法支持360元(12天x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原告出院后回家、复查等出行必然要产生相应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被告陈述其垫付的1000元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44.3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44.38元;上述损失,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484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坤燕赔偿原告王守银各损失费用合计5844.38元,扣减被告刘坤燕垫付的1000元后,余款48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王守银负担164元,被告刘坤燕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