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宫金军与孙光明、乔文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亮,宫金军,孙光明,乔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异47号异议人孙光亮,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宫金军,男,汉族,1977年7月5日,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孙光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住荣成市。被执行人乔文红,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宫金军与被执行人孙光明、乔文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光亮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鲁**两辆汽车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针对异议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2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光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以**元购买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汽车。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当天交付车辆,异议人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车款。2013年7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光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以**元购买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汽车。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当天交付车辆,异议人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车款。异议人自接受上述车辆后便一直使用至今,每年的保险也均由异议人购买,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车辆交易时间发生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关系之前,交易价格合理,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光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辆的所有权应为异议人,故请求解除对鲁**、鲁**两辆汽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宫金军辩称,车辆由异议人占有并不代表车辆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只有办理过户登记后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查封时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孙光明辩称,涉案车辆车在2013年确已卖给异议人。近三年被执行人在临沂居住,车则由异议人在威海使用,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被执行人没有时间,加上与异议人是兄弟关系,就一直拖着没有过户。被执行人乔文红未到庭。经审查,2016年5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002民初字第28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鲁**、鲁**号小型汽车,2016年5月25日,本院又作出(2016)鲁1002民初字第2833-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小型汽车。2016年6月2日,本院做出鲁10**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6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元;若二被被执行人逾期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二被执行人按借款金额**元来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宫金军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孙光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两辆汽车,总价款为**元,付款方式为异议人首付**元车款,被执行人当天交付车辆,于2013年3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支付剩余**元车款。2013年7月7日,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孙光明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汽车,总价款为**元,付款方式为异议人首付**元车款,被执行人当天交付车辆,于2013年9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支付剩余**元车款。为证明自己支付了车款并已实际占用使用上述车辆,异议人向本院并提交了交通银行汇款凭证4份、鲁**汽车2013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及鲁**车2014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汇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3月6日、7月7日和9月5日,金额分别为**元、**元、**元和**元。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对汇款凭证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辆买卖合同可以补签,银行汇款也不一定是支付的车款。异议人还申请证人贺黎明作证,贺黎明出庭作证时称,其在金猴集团服装有限公司任职,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异议人在金猴集团有一个办公室,2013年,经我建议,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处购买了1辆尼桑天籁汽车和1辆斯巴鲁汽车,法院扣押上述车辆时就在金猴集团服装有限公司的院里,申请执行人和我单位也有合作关系,也认识异议人,应该知道车辆的使用情况。对此,申请执行人认可2015年到2016年斯巴鲁汽车是异议人在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光明与异议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实际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也认可异议人在占有使用鲁**号车,现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孙光明名下的鲁**、鲁**两辆汽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