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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275号原告:郑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丈夫。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闫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德,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14.3元、误工费1610元、护理费161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019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因相邻关系排水问题,原告与二被告进行沟通时,二被告将其打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脑震荡、皮下血肿、头皮撕脱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辩称没有殴打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反诉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发生打架时间是5月4号,被告闫某某在6月份住院,住院是假的。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272.8元、误工费386元、护理费38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610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为同村村民,因相邻关系纠纷引起厮打,被反诉人将反诉人闫某某肋骨殴打骨折,住院13天。平舆县公安局对其处罚500元,被反诉人拒不赔偿反而恶人先告状,特提出反诉。并辩称希望调解,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原告花的多出来医疗费给原告补出来。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其系农业户口;2、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证明郑某某,2016年5月4日入院,2016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票据四张,金额5146.3元,收据两张金额80元;入院情况:急诊;体格检查:头无畸形,右侧颞顶部有一长约6cm头皮撕脱伤;初步诊断:一、头部外伤,①、脑震荡、②、皮下血肿、③、头皮撕脱伤;二、多处皮肤擦伤;3、(平)公(刑)鉴(法)字(2016)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5月25日出具该鉴定书,郑某某的损伤达轻微伤程度。4、证人郑某当天证明:原、被告那天打架,王某某和闫某某在打郑某某,我去劝架,结果王某某把我也给打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闫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其系农业户口;2、2016年5月4日万冢卫生院多普勒单一份、化验单一份、心电图一份、血流变单一份;3、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证明闫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入院,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票据一张,金额1987元;入院情况:一般;初步诊断:①、左侧第五肋骨骨折、②、右侧第二腰椎横突骨折。3、提交2016年6月5日汝南骨科医院票据一张,金额115元,登记名字闫纪梅;201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70元,姓名为闫某某。本院根据原告郑某某申请,调取了申请调取了万冢派出所问询闫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三人的笔录及平公(万冢)行罚决定字(2016)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某某行政拘留5日;平公(万冢)行罚决定字(2016)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某罚款500元。1、闫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4日上午,我和郑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打架,我说不让她们往我家承包的鱼塘内排水,郑某某说是公家的的地方,我随后从家搬了根檩,堵在她家门口路上,说这也是公家的地方。郑某某的丈夫王全德按住我,郑某某拿砖头夯我的头,我拽郑某某的头发。中午我和丈夫在村北面饭馆内吃饭,当时我把没吃完的菜以及喝剩下的半瓶白酒掂着,在路上碰到郑某某,她骂我堵她家门口,我们对骂后,郑某某又去拽我的头发,我掂起白酒瓶子朝她头上砸了一下,后来我和我丈夫回了家。“?王某某参与打架没有:没有”;“?打架后有谁受伤:我头上有伤,头晕,郑某某头淌血了。”(2016年5月9日)。2、郑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4日下午1点左右,我端着饭碗从我们村北饭店出来后朝我们家走,我当时和郑某一起低着头朝南走,我们在找我的项链。当走到离我们家一、二十米处,碰到闫某某夫妇二人。闫某某当时手里拿了一个空瓶子,朝我头上夯了几下。王某某也朝我头上跺了两脚,之后我被打晕了。“?你们为啥打架:我家西边是个坑,我家生活用水朝西面吭内排,他们不让排水。上午我们两个女人相互厮打了对方,她脸上有划伤,我脸上也有划伤,之后村干部说给我们管管。”(2016年5月6日)。3、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4日上午,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她挨打了,我就从驻马店市区赶了回来,到家后我们村委干部等人见到我后也劝我们和解,不要惹事。中午我和妻子在我们村后饭馆吃了饭,当时我喝了酒,喝的还有些多,我妻子把剩下的白酒掂走了,我妻子走在前面,我在后面走着。我撵上我妻子后,她和郑某某二人已经打过架了,两个女人躺在地上。后来你们民警赶了过来。(2016年6月1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郑某某对被告王红梅住院票据、病历等有异议,认为打架事件是5月4日,王红梅6月2日住院,其住院是假的。被告辩称当时在万冢医院看病,后来严重了才去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对派出所询问王某某、闫某某笔录有异议,陈述王某某打了其本人,还打了劝架人。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对原告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提出异议,陈述王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及证人。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郑某某的头部伤系被告闫某某用酒瓶子所夯所致。理由:原、被告均陈述闫某某用酒瓶子夯打原告郑某某的头部,与医院病历记载伤情一致。2、被告闫某某在打架后(5月4日)曾在万冢镇卫生院检查过身体,6月2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因其①、左侧第五肋骨骨折、②、右侧第二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没有证据证明该骨折系原告行为所致。理由:一、5月4日上午的当事人的行为,原告郑某某陈述“我们两个女人相互厮打了对方,她脸上有划伤,我脸上也有划伤”;被告闫某某陈述“郑某某的丈夫王全德按住我,郑某某拿砖头夯我的头,我拽郑某某的头发”。二、5月4日中午,原告端着碗寻找自己项链;二被告在从饭馆吃饭出来,闫某某陈述“当时我把没吃完的菜以及喝剩下的半瓶白酒掂着,在路上碰到郑某某,她骂我堵她家门口,我们对骂后,郑某某又去拽我的头发,我掂起白酒瓶子朝她头上砸了一下,后来我和我丈夫回了家”。该二人陈述都没涉及到闫某某肋骨骨折的可能。三、被告只提交万冢镇卫生院多普勒单一份、化验单一份、心电图一份、血流变单一份,万冢镇医院没有诊断出闫某某存在骨折。四、闫某某6月2日住院治疗,二被告辩称“当时在万冢医院看病,后来严重了才去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该理由不够充分。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用酒瓶子将原告郑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有互殴行为,存在一定过程,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药费5226.3元(5146.3元+80元);2、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4、误工费683.89元(10853元÷365天×23天);5、护理费683.89元(10853元÷365天×23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计款7944.08元。本院酌定被告闫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应承担4766.49元(7944.08×60%)。原告的剩余损失自负。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闫某某的医疗费等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4766.4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闫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反诉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55元,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陪审员 万留成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