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梅雪与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梅雪,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再2号原审原告张梅雪,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审原告张梅雪与原审被告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程序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也即原告提供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是实际欠款人。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辽021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原来经营一家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46号小雪生鲜果菜超市。2014年12月5日,将该超市兑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的货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丽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金州区站前街道友好街46号小雪生鲜果菜超市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的货款,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月收取1500元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月收取1500元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利息,原告当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雪货款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娟负担。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梅雪诉原审被告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对本案被告王丽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赤峰市新城支行银行存款96000元扣划至本院。本院在通知王丽娟银行存款扣划情况时,王丽娟声称不认识原审原告,与原审原告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通知王丽娟的第二天,王丽娟及丈夫从内蒙到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召集原审原告张梅雪与其起诉到本院来的被告王丽娟进行现场辨认,原审原告明确表示现场的这个王丽娟不是欠其款项的“王丽娟”。至此,原审执行程序查明原审原告提供错误的原审被告信息,致使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欠条,本院(2016)辽0213民监1号询问笔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执行情况报告、讨论案件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梅雪提供原审被告王丽娟的身份信息不是欠其款项的“王丽娟”,在实际欠款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导致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梅雪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梅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晖审 判 员 许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