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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杨玉廷,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玉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井陉县某村地下水管改造与村干部发生矛盾,为泄私愤于2015年8月底至9月月初的一天23时许,从家中携带装有残留农药的乐果药瓶一个、龙江家园空酒瓶一个到某村水塔边,首先将两个带皮的玉米棒塞入水塔边裸露在外的两根地下水管内,后又分别塞入乐果农药瓶及龙江家园空酒瓶。2015年9月2日因村中水路不通,水管中的玉米棒被发现,9月7日水管中的农药瓶及酒瓶被发现,致使80余户村民正常饮水无法进行。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对水网改造工程设置障碍造成的损失为5888元。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杨玉廷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报复村干部,并没有破坏的主观目的。该自愿认罪,对造成的集体损失愿意赔偿,希望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本村(井陉县某村)地下水网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与同村村干部发生矛盾。2015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赵某为发泄情绪从家中携带装有残留农药的乐果药瓶一个、龙江家园空酒瓶一个到本村水塔边,首先将两个带皮的玉米棒塞入水塔边裸露在外的两根地下自来水主管道水管内,后又分别塞入乐果农药瓶及龙江家园空酒瓶。2015年9月2日,因村中地下水网改造工程试水水路不通畅,主管道水管中的玉米棒被发现,9月7日主管道水管中的农药瓶及酒瓶被发现,致使该村80余户村民家自来水管内无法正常供水,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活。经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对水网改造工程设置障碍造成的损失为5888元,其中被损害的塑料水管价值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王某1、刘某1、唐某1、高某、李某1、李某2、武某1、武某2、闫某、刘某2、赵某1、李某3、宋某、吴某1、梁某、赵某2、刘某3、李某7、刘某4、王某2、李某4、赵某3、柳某、李某5、唐某2、吴某2、李某6、吴某3、吴某4、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不妥,应当以犯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