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杨金星、杨丽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823中路16号。代表人:郑丁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金星,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丽云,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金火,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玉雪,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金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秀,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杨育长,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永春邮储银行与杨金星、杨丽云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杨金星、杨丽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27.94元(统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偿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3.杨金星、杨丽云偿付永春邮储银行在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负连带清偿责任;4.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永春邮储银行与杨金星、杨金火、杨金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金星、杨金火、杨金田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联保期内,永春邮储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杨金星之妻即杨丽云、杨金田之妻即杨秀、杨金火之妻即杨玉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2015年1月15日,永春邮储银行与杨金星、杨丽云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1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十一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永春邮储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永春邮储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一)未按期支付与永春邮储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永春邮储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3)单方面解除合同;(8)要求借款人承担永春邮储银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9)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杨育长向永春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杨金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永春邮储银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永春邮储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给杨金星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杨金星没有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付利息(按还款计划表本金暂未到期)。根据杨金星、杨丽云的违约情形,永春邮储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杨金星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等,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为此,永春邮储银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00元。永春邮储银行认为,杨金星之妻杨丽云不仅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发生在其与杨金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杨金星、杨丽云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杨金星、杨丽云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均未作答辩。永春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邮储银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永春邮储银行与杨金星、杨金火、杨金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杨金星之妻杨丽云、杨金火之妻杨玉雪、杨金田之妻杨秀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永春邮储银行又与杨金星及其妻杨丽云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74Q215013891835)。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与永春邮储银行诉称的一致。同日,杨育长向永春邮储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永春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15日,杨金星即向永春邮储银行支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杨金星未如期如数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利息2827.94元,后仅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永春邮储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永春邮储银行与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永春邮储银行与杨金星、杨丽云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均依法有效。杨金星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利息,杨金火、杨金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永春邮储银行诉请解除涉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请求杨金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杨丽云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金星、杨丽云追偿。因杨育长自愿为涉案贷款以及永春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春邮储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杨育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杨金星、杨丽云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74Q215013891835)。二、杨金星、杨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27.94元及该本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0.02元)。三、杨金星、杨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四、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应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金星、杨丽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计1697元,由杨金星、杨丽云、杨金火、杨玉雪、杨金田、杨秀、杨育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芬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