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雪宝、方春英等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宝,方春英,黄斌,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67号原告:陈雪宝,女,193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方春英,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黄斌,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19-21楼负责人:王深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宝、方春英、黄斌诉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宝、方春英、黄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宝、方春英、黄斌共同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肖从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从江西省资溪县驶往上海,19时14分许途往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305公里+300米附近,碰撞在快带车道内活动的黄建平,造成黄建平死亡,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平负主要责任,肖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893877.5元,经法院判决,肖从华及保险公司承担了423551元的损失。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属于封闭式管理的高等级公路,作为事发路段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被告未能积极地防止行人进入,未及时发现并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事故的过错责任。为此,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0326.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金东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亲属黄建平在2015年8月16日下午在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偿一部分损失,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行为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已向车主和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并未将本案被告列为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诉权的处分。在前一个民事判决生效的前提下,原告又就同一个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系重复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①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复印件;②《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遵守执行的关于道路养护的法规及行业标准。2、①被告自有事发当日道路巡查记录;②被告委托第三方道路巡查合同;③第三方事发当日巡查记录,证明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在事发当日已经超过行业标准要求对案发路段进行巡查养护的事实,在发现涉案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事故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体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并无交警部门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也没有体现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履行过巡查义务。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肖从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西省资溪县驶往上海,19时14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05公里+300米附近,碰撞在快速车道内活动的黄建平,造成黄建平死亡、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从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建平生产系金华市铁路装卸作业所职工,原告陈雪宝系其母亲,原告方春英系其妻子,原告黄斌系其儿子。其父黄土林已于1992年2月1日去世。三原告已就该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肖从华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位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金东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893877.5元,判决肇事车辆保险单位赔偿三原告损失423551元。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积极地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进入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其亲属黄建平死亡,被告负有事故的过错责任。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遂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的杭金衢高速公路于2004年12月20日具备竣工验收、交付运营的条件,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死者黄建平系酒后进入高速公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有过错。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虽负有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劝离的义务,但由于高速公路的范围广泛,工作人员和监控设备均不可能随时随地发现公路上的异常情况。被告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有国家运输管理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被告只要遵守该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便已尽到管理义务。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二、本案是否适用按结果,推定被告有过错。高速公路建造的防护栏等,虽按国家标准建造。其主要是起到预防、警示、阻拦的作用,但不能阻止人和动物的强行进入。黄建平何时从何处进入高速公路,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具体情况无人知情。根据黄建平进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即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死者黄建平违规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并在快速车道内活动,其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活动的常识是明知的。黄建平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黄建平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宝、方春英、黄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陈雪宝、方春英、黄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梦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