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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正斌诉被告程超、何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斌,程超,何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488号原告姚正斌,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程超,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何书玉,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姚正斌诉被告程超、何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超、何书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斌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使用,后经催要未付,此后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程超、何书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超、何书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程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正斌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使用,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姚正斌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钱人:程超2015.11.20××”。原告称此借款后经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付并失联,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姚正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程超、何书玉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34幢二单元1003室房屋一处,保全价值80000元,本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348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相应价值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程超出具的载明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需支付利息,依法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超、何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姚正斌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程超、何书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